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98號原告 陳煥庭 被告 許昆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壹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8年4月20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駛至上開地點,因被告上開之疏失,致雙方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944元;(二)6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4萬元;(三)機車修理費2萬2,500元;(四)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告腦部受創,有失眠、焦慮、情緒不穩定等後遺症,工作無法持續,身心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以上合計為56萬6,444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1號前,其駕駛車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審理中所是認,並為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案件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北司調字第1960號卷第9至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此,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3,944元:
原告就此主張,業據提出台北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核屬相符,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24萬元:
原告主張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受僱於第三人星聚點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店,從事外場服務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為4萬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清冊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並經原告到庭陳述:「…,直到車禍4月20日受傷出院後大約5月中時回公司講解狀況後,公司要我先離職回家休養,等我比較好轉時,大約12月1月時想要回去上班時,已經沒有辦法繼續上班了,…本件原告車禍受傷身體完全痊癒是在12月時,我覺得我可以上班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復參酌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宜多加修養並持續門診追蹤觀察,不宜負重勞動」等語(見附民卷第19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致6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害乙節係屬真實,依此計算,原告請求賠償6個月薪資損失24萬元(4萬元×6個月=24萬元),應予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2萬2,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2萬2,500元,並提出有利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35頁),估計單記載明細均屬更換新零件之費用,而系爭機車係於101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08年4月20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7年,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2,250元(計算式:2萬2,500元×1/10=2,25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2,2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是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決定之。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生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有順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堪信原告確因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而被告教育程度為初中肄業,以開計程車為業,有一殘障子女需撫養等情,各據兩造於本院、刑案審理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66號卷第33頁),復審認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態樣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0萬元範圍,尚屬適當,逾此部分金額不應准許。
⒌綜合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944元、工作損
失24萬元、機車修理費2,25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34萬6,194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
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即108年10月18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萬6,194元,及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