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漢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432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88
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漢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漢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881號卷第13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 王志 賢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朱漢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所謂「侵害同一法益」,倘係侵害財產法益,並不以侵害同一所有權人為必要,縱所有權人不同,然侵害同一占有權或監督權時,認僅侵害一法益而成立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3號、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行竊告訴人 許庭瑋 、 吳宗樺 2人所擺設娃娃機內之金錢得手及著手行竊另2台放置於同一地點之娃娃機內金錢未遂,然其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同一場所(臺北市○○區○○街0號2樓「X50娃娃機店」內)及同一密接時間內竊取,僅侵害一監督權(即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被告朱漢宗與 王志賢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既遂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數罪,容有誤會。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106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情節,認為被告本案所為,相較於前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並無何等特殊惡性,故認為上開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被告素行部分予以參考,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金錢,所為非是,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惟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以取得其等諒解;暨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雖未供陳本案犯罪所得分配之具體情形,然依卷附被告與王志賢2人另案於108年8月15日竊取娃娃機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73號判決有罪,下稱前案)之資料以觀,2人於前案警詢時一致供陳前案所竊得款項,均為其等所花用(吃飯、打網咖、購物等),有被告與王志賢2人前案108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5至71頁),而前案係於108年8月15晚間10時許發生,本案則緊接於翌(16)日之凌晨1時41分許發生,二案案發時間密接,被告與王志賢2人製作前案警詢筆錄之日期亦係本案發生之後,則其等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方式,當可就同期間所發生前案犯行之分配方式引為適用,依前開說明,雖無從確定其等實際之分配比例、花用額度,惟可確定其等確係共同享有對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自應由共同被告朱漢宗與王志賢2人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為適法。則被告朱漢宗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為2,225元(告訴人許庭瑋遭竊3,000元之二分之一即1,500元;告訴人吳宗樺遭竊1,450元之二分之一即725元;1,500元+725元=2,225元),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許庭瑋及吳宗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追加起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328號被告王志賢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漢宗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0874、2228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漢宗、王志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上午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2樓「X50娃娃機店」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朱漢宗以扳開夾娃娃機台蓋版,王志賢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許庭瑋擺設該處之娃娃機台內現金約新台幣(下同)3千元,吳宗樺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內現金1450元得手,期間並翻找另2台放置該處之娃娃機,惟未竊得現金後離去。嗣因許庭瑋、吳宗樺前往收取機台內現金時,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庭瑋、吳宗樺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告訴人許庭瑋之證詞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宗樺之證詞暨所提出之機台帳務紀錄表2張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錄影光碟、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55頁、第61頁)全部犯罪事實4被告前案竊取娃娃機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賢、朱漢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共同竊取告訴人許庭瑋、吳宗樺之機台各1台,共2罪;另共同竊取店內其他2機台但未竊得現金部分,為竊盜未遂罪,共2罪。被告二人共同之犯罪所得約4450元(3000元+145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