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稚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稚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談話紀錄表2紙(見108年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51至53頁)」、「被告吳稚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行車前應注意輪胎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既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胎壓不足失控摔車而肇事,其對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與告訴人 劉珮渝 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稚暉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事由,雖有未洽,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0號卷第7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108年度他字第9436號卷第10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上路,且起駛前未注意輪胎胎壓不足,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0號被告吳稚暉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F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稚暉於行車前,本應注意輪胎需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路人前已提醒機車輪胎有胎壓不足之問題,竟疏未予以理會注意,仍逕自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下午7時42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機車後載劉珮渝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往三峽方向某路段時,果因輪胎胎壓不足,致該車失控突然加速並失去平衡而自摔,致劉珮渝倒地後,受有頭部、臉部挫擦傷、左手肘及手指多處挫擦傷、右手背、手指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珮渝委由 彭珮瑄 律師(法扶)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吳稚暉之供述坦承犯行2告訴人劉珮渝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之受傷照片、告訴人之耕莘醫院108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無照駕駛及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吳稚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郭昭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王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