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25號上訴人 張文宗 即原告之1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相關事項,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1條、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不能補正者,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36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
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於同年5月7日依上訴人即原告位於臺北市文山區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本院109年度交字第25號判決、本院行政訴訟庭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同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詎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足見上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要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劭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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