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恩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9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2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恩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吳恩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4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住處房間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溶於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附表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被告吳恩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第2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卷第8至10頁、第33頁、本院易字卷第34至35頁)。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11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紙(見毒偵卷第43頁、第45頁、第54頁)。
㈢扣案物照片4張(見毒偵卷第18至21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⒉被告於108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雖經警搜索後,扣得如附表編
號1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惟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於107年11月,在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Janson之成年人,同時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丁酸成分之透明液體1瓶、編號2所示注射針筒1支(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液體)等語(見毒偵卷第9頁、第33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34頁),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持有附表編號1、2所示不同種類第二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伽瑪羥基丁酸之行為,均屬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
㈡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機會,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嗣於106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2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刑罰制裁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透明液體1瓶,為第二級毒品伽瑪羥基
丁酸;而附表編號2所示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又包裝上開伽瑪羥基丁酸之外包裝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伽瑪羥基丁酸、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於偵查中當庭發回(見偵查卷第32頁),雖係被告所有,然客觀上難認與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驗結果處理方式1透明液體1瓶(含外包裝1個)⒈檢出伽瑪羥基丁酸成分。⒉淨重15.5930公克,取0.022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15.5709公克。沒收銷燬2內含透明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⒈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⒉淨重0.7590公克,取0.0219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7371公克沒收銷燬5行動電話1具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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