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齊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90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李齊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貳、沒收部分: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 許銀子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齊益係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12月28日遷址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2,遷址後,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6樓之2,下稱北農公司)之監察人與實際負責人,為圖公司登記之便利,明知未經其親戚許銀子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12月24日,於臺北市某處,以許銀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
1、編號2及編號4所示北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題:修正章程、改選董、監事)議事錄、董事會(議題:遷址、改選董事長)議事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等私文書,並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許銀子」之署名各1枚,以表示許銀子於96年12月24日先後出席北農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擔任會議紀錄、參與會議議題之討論及同意擔任北農公司董事一職,嗣於96年12月28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審查形式上之要件具備後,將許銀子擔任北農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上,足生損害於許銀子及臺北市商業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4月11日,於臺北市某處,以許銀子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北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題:變更所營事業及修正章程)議事錄,以表示許銀子於97年4月11日出席北農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並擔任紀錄一職,嗣於97年4月14日持前開文件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許銀子。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齊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31至135頁、第155至15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95號卷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銀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19至122頁、第161至164頁),並有北農公司97年4月14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97年4月1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96年12月28日(臺北市商業處收案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紙、臺北市商業處公司登記收納款項收據1紙、96年12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紙、96年12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1紙、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1紙及許銀子董事願任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見北農公司登記案卷影印卷第31至32頁、第42至45頁、第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其罰金數額本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就其原先數額(500元)提高30倍即1萬5,000元,而本次修正之內容,僅係將前開換算標準於條文中明定,將罰金數額之文字調整為1萬5,000元,對本罪之構成要件並無變動,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
(二)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簽「許銀子」之署名,係偽造前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於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核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臺北市商業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給付新臺幣6萬元之賠償款項予告訴人以資彌補,此經告訴人確認無訛(見108年度他字第9293號卷第134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目前擔任領隊、導遊,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無法出團之情形、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如附表編號3及編號4「偽造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許銀子」署名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所在卷、頁次)偽造之署名備註1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3頁)無會議日期:96年12月24日2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4頁)3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5頁)「許銀子」之署名1枚4董事願任同意書(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49頁)「許銀子」之署名1枚5北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公司登記卷影印卷第32頁)無會議日期:97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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