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9年度彰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 葉育淳 等人(即 葉春敏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育淳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如逾期未繳納者,本院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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