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彰簡字第29號
原 告 甲○○
一、原告因與被告 葉育淳 等人(即 葉春敏 之繼承人)間請求給付
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育淳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應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6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5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6000元。
二、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如逾期未繳納者,本院即逕行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繳費1000元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