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零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
被告得持原告交付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各該
結帳日給付應繳款項與原告,逾期則應按週年利率19.7%計
算利息,詎被告未按期繳款,至98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209,555元未給付,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
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經核屬
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威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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