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8年度員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98年度員簡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員簡字第261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
9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7,976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4,83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減縮後之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
決定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台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委由訴外人 黃石紅 主任委員於82年7月2日
提出書面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
攤販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乃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
具承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
,自行將基地上搭建之建物無條件拆除後,提供前台灣省政
府教育廳交由原告代管之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即文中45號土地)供攤商興建「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
下稱臨時商場)。待臨時商場興建完成,黃石紅為取得臨時
使用執照,於83年8月3日代理全體攤商出具切結書,切結願
繳交所使用文中45號土地之租金,原告乃於同年月9日出具
臨時使用執照,並將文中45號土地出租於攤商,租金數額按
前台灣省政府規定租金計算方式核收,每年分二期繳納,即
於每年之1月繳交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7月繳交當年度1
至6月份租金,租賃期間至海安路地下街商場興建完成或文
中45號土地欲興建學校之日止。被告為攤商之一,當時共向
原告承租上開土地使用商場內339-274號及339-331號等2攤
位。待臨時商場於83年12月25日開幕後,被告即於84年10月
1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因使用前揭2攤位而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之租金,並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且曾繳納84年1至6
月份租金15,611元。嗣被告積欠88年1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
187,340元不繳,亦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南簡字第1853號及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
付原告確定在案。詎被告仍積欠93年1月至97年12月之租金
不為繳納,原告唯有依法訴請被告給付。查93年10月25日教
育部所定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實際使用土地面積(24719.
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
公尺)×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則自93年起,被告所
需繳納之租金數額,即應改按上開計算方式計算。因被告使
用之339-274號攤位面積為35.8平方公尺,339-331號攤位面
積為55.2平方公尺,且上開文中45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
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9,800元,96年至97年為每平方公尺4,0
00元,故93年1月至97年12月被告應繳之租金數額,即如附
表一、二所示。又原告之公函雖未提及使用土地之租金,然
亦未表明供攤商無償使用,且當時台灣省政府既訂有「台灣
省省有基地租金率」,客觀上自可預期為行政機關之原告將
遵照上開法令辦理,故本件租賃契約之租金數額即屬可得確
定。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係為減少民怨抗爭,以利工程進行,而無償提供文中
45號土地予拆遷戶,此觀原告未於82年7月15日公函中表
明有償租用及租金計算方式,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
之承諾書中特別感謝政府德政,以及原告於82年11月4日
行文前台灣省政府教育廳向該廳借用土地等情甚明。
(二)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黃石紅為代理人與原告成立租約,黃
石紅亦非臨時商場557個攤戶之代表人,故黃石紅於83年8
月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乃其
個人之承諾,對被告並無拘束力。
(三)被告雖於84年10月19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願繳交所使用土
地之租金,然此亦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租賃契約之證明
,蓋:
1、被告是在原告動輒以若未切結,即要斷水、斷電、不准營
業之威脅、相逼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出資(商場硬體
建設平均分攤30幾萬元,加上裝潢、購置營業設備,總花
費約百餘萬元)付諸東流,始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
,而出具切結書。原告濫用行政權迫使被告服從其行政命
令所成立之租賃契約,已違反「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
」原則,應不具法律效力。
2、上開切結書就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均付之厥如。且切結
書所謂使用土地之租金,依文義應係指攤位所使用土地之
租金。但原告在93年以前之租金計算方式乃以「省政府向
我們收取系爭土地的金額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並非
按攤位所使用土地之範圍計算,可見兩造就租賃物範圍亦
未經協商而達成合意。查攤商使用之面積有10坪、6坪半
及2坪等三種,然原告自84年起不但將公共使用走道、廣
場、停車場及花台計入租賃物範圍內,且不分攤位使用面
積之大小,對每戶攤商均請求相同之租金,顯非合理。雖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改稱自93年起扣除公共使用走道、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之面積以計算使用補償金等語。惟原告既
能任意變更計算租金之租賃物範圍,益證兩造自始即未就
租賃物範圍達成合意無訛。
3、原告既主張租金數額係依「台灣省省有基地租金率」規定
辦理,則其就被告於租賃契約成立前已認識並承諾依該規
定計算租金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但原告一直無法舉
證證明,自難認兩造已就租金數額及計算方式為意思表示
之合致。何況,前述規定之內容複雜,且非總統公布施行
或報章雜誌報導之法令,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辦相關業務之
公務員或有了解外,實難期符一般民眾均能知悉或暸解,
亦不得作為兩造對租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已為合
意之證明。雖原告主張其自84年間開始,即開單通知被告
繳納租金,然此為其片面之行為,顯無法作為兩造已就租
金之數額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達成意思合致之證明。
4、原告主張租金計算方式從93年起變更面積計算方式,每位
攤商須繳使用補償金為面積×當期公告地價×年息利率5%
,且從97年度下半年開始,土地申報地價由每平方公尺9,
800元降為4,000元,據此以調整97年度下半年以後租金之
金額等語。此更可證原告主張之租賃契約,其租賃物之面
積、租金計算之方式、有無優惠(94年度以後不再以6折
計收)及租金之數額等,完全由原告單方決定,被告全無
置喙之餘地,不能表示任何意見。由此可知,原告對租賃
契約之必要之點,即「租賃物之範圍」及「租金之數額」
或使用租賃物之對價,並未與被告協商,並取得被告之同
意,或於客觀上可得確定,租賃契約自無從合法成立、生
效。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要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82年間因開闢台南市○○路○○街商場,決定
拆除海安路預定道路用地上之攤販,經攤商組成台南市○○
路自救委員會委由訴外人黃石紅主任委員於82年7月2日提出
書面陳情,要求原告提供土地供渠等自行籌資興建臨時攤販
集中商場繼續營業,原告乃在黃石紅於82年10月4日出具承
諾書,承諾願於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學校欲設立時,自
行將基地上搭建之建物無條件拆除後,提供前台灣省政府教
育廳交由原告代管之文中45號土地供攤商興建臨時商場,待
臨時商場興建完成,黃石紅為取得臨時使用執照,於83年8
月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願繳交所使用文中45號土地之租金
,原告乃於同年月9日出具臨時使用執照,並將文中45號土
地提供於攤商使用,被告為攤商之一,當時共使用上開土地
商場內339-274號及339-331號等2攤位,待臨時商場於83年1
2月25日開幕後,被告於84年10月1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因
使用前揭2攤位而願繳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至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認證,且曾繳納84年1至6月份租金15,611元,嗣被
告積欠88年1月至92年12月之租金187,340元不繳,亦經原告
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及94年度簡
上字第133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在案等情,業據
提出陳情書、承諾書、切結書、認證書、台南市政府函及台
南市公有土地租金核銷紀錄底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而使用上開土地商場內339-274
號及339-331號等2攤位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切結願繳
交所使用文中45號土地之租金,固無證據證明係經全體攤商
或被告之授權,而代表全體攤商或代理被告而為。然被告既
於84年10月19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因使用前揭2攤位而願繳
交所使用土地之租金,並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認證在案,足
見兩造已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又台灣省省有基地自80年7月1日起,國有基地自82年7月1日
起,除有優惠事項外,其出租之租金均按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之5%計算,此有調整省有基地租金率及國有出租基地租金
率調整方案在卷可稽。被告使用之文中45號土地係前台灣省
政府教育廳交由原告所代管,原告將之出租於被告,自應按
上開租金率計算租金。是被告出具之切結書雖未明載租金之
數額,其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亦屬可得確定。且被告既曾繳
納84年1至6月份之租金,其欠繳之88年1月至92年12月之租
金並經原告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南簡字第1853號
及94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確定,亦
可知租金之計算方式確為被告所明知。則兩造有就租金之數
額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乃屬無訛。是兩造已成立租賃契約,
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其是在原告動輒以若未切結,即要斷
水、斷電、不准營業之威脅、相逼下,惟恐自費興建商場之
出資付諸東流,始不得不配合原告之行政命令,而出具切結
書等語,並舉原告於83年12月22日發文之83南市工土字第39
881號函為證。但該函係告知訴外人黃石紅,如不依其出具
之切結書繳納租金,將予以斷水、斷電。且該函之受文者為
黃石紅,並非被告。被告既堅稱並未授權黃石紅為代理人與
原告成立租約,黃石紅亦非臨時商場557個攤戶之代表人,
則該函即非對被告為之。是自無從認原告有向被告為不出具
切結書,即予斷水、斷電之表示。縱認原告確曾向被告為此
表示,然依上函,不繳納租金,亦將遭原告斷水、斷電,何
以被告敢於拒繳84年7月份以後之租金(被告曾自行繳納84
年1至6月份之租金),而無懼於遭原告之斷水、斷電?可見
被告簽立切結書,乃基於其利益考量,與原告有無向被告表
示不出具切結書即予斷水、斷電,無任何之關連。被告辯稱
因受原告以斷水、斷電之威脅、相逼,始出具切結書等語,
顯非可採。至於原告曾將租金數額以6折計算,乃租賃契約
成立後之減免或優惠措施,為權利之行使,自不影響已成立
之租賃契約。另被告承租土地亦必使用及公共走道、廣場、
停車場及花台部分(下稱公用部分),該公用部分自在租賃
範圍之內。故不論原告是否將公用部分併計入租賃範圍,以
計算租金,皆屬其權利之行使,亦不致影響租賃契約之成立
。因此,被告辯稱兩造未就租賃標的及租金等必要之點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租賃契約並未合法成立等語,即不足採取,
應認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承租而使用上開土地商場內339-27
4號及339-331號等2攤位之事實為真正。
五、如前所述,台灣省省有基地自80年7月1日起,國有基地自82
年7月1日起,除有優惠事項外,其出租之租金既均按公告地
價或申報地價之5%計算,則原告主張本件租金之計算方式為
:實際使用土地面積(24719.3平方公尺)×各攤位使用面
積/總攤位面積(24342.1平方公尺)×當期公告地價×年息
利率5%,即應信為實在。因被告使用之339-274號攤位面積
為35.8平方公尺,339-331號攤位面積為55.2平方公尺,且
上開文中45號土地之申報地價,93年至95年為每平方公尺9,
800元,96年至97年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此有地價查詢資
料表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故被告自93年1月至97年12月
應繳之租金數額,據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結果,乃如附表一、
二所示。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附表一、二所示之租金,為被告
所不否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即屬有據。又被告遲不給付
上開租金,原告請求前年度7月至12月份租金,自次年2月1
日起,當年度1月至6月份租金,自當年8月1日起,加計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無不合。從而,原告依租賃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976元,及各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
付104,833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一
(000-000號攤位之租金數額,93年至95年之計算方式為:24719
.3×35.8/24342.1×9800×5%=17,812。96年至97年之計算方
式為:24719.3×35.8/24342.1×4000×5%=7,270)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新台幣17,812元│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新台幣8,906元│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新台幣8,906元│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新台幣8,906元│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新台幣8,906元│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新台幣3,635元│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新台幣3,635元│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新台幣3,635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新台幣3,635元│98年2月1日│
├──┴───────┼───────┴─────┤
│合計│新台幣67,976元│
└──────────┴─────────────┘
附表二
(000-000號攤位之租金數額,93年至95年之計算方式為:24719
.3×55.2/24342.1×9800×5%=27,469。96年至97年之計算方
式為:24719.3×55.2/24342.1×4000×5%=11,212)
┌──┬───────┬───────┬─────┐
│編號│承租期間│租金數額│利息起算日│
├──┼───────┼───────┼─────┤
│1│93年1月至12月│新台幣27,469元│94年2月1日│
├──┼───────┼───────┼─────┤
│2│94年1月至6月│新台幣13,735元│94年8月1日│
├──┼───────┼───────┼─────┤
│3│94年7月至12月│新台幣13,735元│95年2月1日│
├──┼───────┼───────┼─────┤
│4│95年1月至6月│新台幣13,735元│95年8月1日│
├──┼───────┼───────┼─────┤
│5│95年7月至12月│新台幣13,735元│96年2月1日│
├──┼───────┼───────┼─────┤
│6│96年1月至6月│新台幣5,606元│96年8月1日│
├──┼───────┼───────┼─────┤
│7│96年7月至12月│新台幣5,606元│97年2月1日│
├──┼───────┼───────┼─────┤
│8│97年1月至6月│新台幣5,606元│97年8月1日│
├──┼───────┼───────┼─────┤
│9│97年7月至12月│新台幣5,606元│98年2月1日│
├──┴───────┼───────┴─────┤
│合計│新台幣104,8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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