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簡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乙○○即新莊英仁醫院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
,於被告醫院擔任護士之職務,原告離職後發覺被告不僅未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付加班費,僅以
時薪新臺幣(下同)110元計算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之薪資,
合計其加班費之差額為566,343元,又被告更將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應由雇主提繳百分之六退休金,其
中百分之三之退休金未經原告同意轉嫁由原告負擔,逕自從
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該筆金額,被告所為顯屬違法,共計11
,474元(計算式為:1,043元+549元×19個月=11,474元)
,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據勞動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7,817
元及自98年6月9日理由補充(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則以:(一)被告雖辯稱原告非其員工
,然被告所言全非事實。原告於前揭期間內確實在被告醫院
工作,此有95年6月起至97年5月份之薪資條、被告寄予原告
之存證信函、薪資扣繳憑單及工作明細表等文件為證,證明
原告與被告確實存在僱傭關係。(二)原告並非稱其未提撥
退休金,亦非現時欲請求退休金,而係對被告將本應由其負
擔之金額,不應自原告薪資扣除之部分,故請求返還之。(
三)被告醫院人力嚴重不足,導致在被告醫院中一名護士要
照顧13至18位病患,且須嚴重超時加班毫無個人生活品質。
原告在被告醫院二年工作期間,除了睡眠時間以外幾乎全是
時間都待在醫院工作。被告醫院6至7樓呼吸病房及3樓安養
中心病患共將近40位,導致每名護士每人每天都必須要加12
小時以上的班,甚者,除了上班外還時常遭被告要求須至醫
院開會,亦須兼作非屬護理人員之工作,故被告所願給付之
加班時薪僅有110元,顯非合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一)原告係第三人丙○
○所僱用,業經丙○○於98年6月9日到庭具結證明在卷。且
證人丙○○亦證實薪水是由其聘請的會計 謝秀玉 處理,給醫
院名單及薪水條,再由被告代發給原告,證明僱傭契約係存
在於原告與丙○○間,兩造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二)縱
認原告雖經丙○○應徵僱用,仍認原告與被告存在僱傭關係
,則同理原告業於97年12月30日在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
會處理勞資爭議協會會議等,丙○○表示願給付原告加班費
8萬元,原告亦同意,而協調成立,則該成立之協調亦應拘
束原告,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8萬元。(三)勞基法第2條第
1項:「工資由勞僱雙方議定之。」原告受僱時係由丁○○
護理長面試,關於工作之性質、薪資結構、給薪標準,均由
丁○○對原告詳為說明,並提出卷附庚○於99年1月5日庭呈
之英仁醫院RCW給薪標準給原告看同意後在其上簽名,亦有
證人庚○及丁○○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可見,關於勞僱間之
工資早已經勞僱雙方議定明確,英仁醫院按照雙方議定之給
薪標準並無違誤,原告不得再額外請求加班費。(四)依據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僱主延長
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
時數超過48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或第
30條之1第1項第1款變更工作時間表,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
時間之部分。」有關被告雇用之護士上班時間,係按三班制
輪值,但參以原告提出之輪值表,發現各護士之班別並不平
均,其原因為原告因家庭開銷較大,而與其他同事協調,有
代他人班或換班的狀況。類此情形,並非僱主要求加班,係
原告自願與其他同事換班或代班者,卻要求僱主給付超時加
班費,並不合理。茲以97年3月為例,平均工作時數為289小
時,原告卻工作337.5小時,其超過部分48.5小時即是換班
或代理之時數,即不能要求僱主給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6月1日起至97年5月13日止,於被
告醫院擔任護士職務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6月份至95年6月
起至97年5月份之薪資條、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薪資
扣繳憑單及工作明細表等文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本法用辭定義
如左:一、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二、
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1、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無非以醫院合作契約第4條、新莊郵局第939號存證信函及其
證人丙○○於98年6月9日調解程序筆錄到庭證稱:「(問:
與相對人乙○○即新莊英仁醫院是何關係?)我與他們簽定
合作契約,醫院提供病房作為呼吸治療病房。我認識原告,
她是我所僱傭的,醫療照護費用是我們向健保局申報,是以
英仁醫院的名義申報,金額直接進入醫院帳戶。我們提供專
業知識及所有的醫療作業包含病人轉介、照護、聘請醫師及
護士以及病房的管理。薪水、費用應由健保款項支付,但英
仁醫院扣著款項未給我,所以我無法發薪水。原告是我請的
沒錯,與相對人乙○○即新莊英仁醫院無關,只是健保款項
現被相對人乙○○即新莊英仁醫院扣著,發薪水的時候,要
開條子向相對人乙○○即新莊英仁醫院領款。」、「薪水是
由我所聘請的會計 謝玉秀 處理,給醫院名單及薪水條,再由
相對人乙○○即新莊英仁醫院直接發放給全部僱傭的人。」
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原告有受領被告之薪資,已如前
述。又被告自95年8月起至97年5月份止,共提繳20,798元於
原告勞工個人專戶,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稽,復參以本院依職權以98年6月15日板院輔民中98重勞
簡字第12號函調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被告自95年8月4日
起至97年5月20日止,均有被告為原告投保之紀錄,此亦有
勞工保險局98年6月22日保承資字第09810232250號函附卷可
證,足見被告確實有為原告處理勞工事務。又原告自95年6
月1日起任職於新莊英仁醫院,亦由被告於95年6月1日出具
在職證明書,有被告95年6月1日在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又原告之薪資表上載明英仁醫院字樣,顯然英仁醫院係發薪
之雇主,原告之薪資既以被告之名義發放,足證原告係為被
告所僱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原告之雇主甚明。再查被
告之夫戊○○與丙○○訂立醫院合作合約書,英仁醫院委由
丙○○協助經營呼吸治療中心,由丙○○負責一切該中心之
責任,有醫院合作合約書在卷可證,但呼吸治療中心為英仁
醫院內部之單位,呼吸治療中心之人員為英仁醫院之人員,
被告與丙○○間醫院合作契約關係,為其內部關係,自不得
對抗原告,證人丙○○所為之上開原告為其所僱用之證詞,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自不可採
,先行敘明。
(一)勞工退休金部分: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法須由被告負擔之勞工退休金
提繳率其中百分之三遭被告扣減共計11,474元之事實(計算
式為:1,043元+549元×19個月=11,474元),業據提出95
年6月份起至97年5月份之薪資條,然就該文件內容以觀,其
中自95年9、10、11、12月份、96年1月份至12月份及97年1
月份至4月份均有遭被告以勞退提繳名目扣減,其中95年9月
份扣減1,043元,其餘19個月份均扣減549元,依據上開說明
,被告所為顯屬違反上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遭扣
減之金額共計11,474元等情,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二)加班費用部分:按工資由勞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
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
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
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
準法第24條所稱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應係指勞工受雇主之
要求延長工作時間,而勞工在實際延長工作時間中提出勞務
,而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勞動力維持與存續,方促使雇
主負擔較高額之工資,藉以回復勞工在體力上與精神上之耗
損。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喚證人丙○○於98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加班費的計算方式為何?)每日
上班時數應為八個小時,超過的時段每小時以110元計算,
原告若上班12個小時,時段若為大夜及小夜班(大夜津貼45
0元、小夜津貼300元),再加上大夜津貼為450元,一半的
小夜津貼為150元。小夜班、大夜班都是八個小時,如有超
過時數的部分以比例計算。」證人庚○於99年1月5日言詞論
期日證稱:「(問:原告於醫院任職時,是否知道被告醫院
工作性質?)原告知道,醫院的護理長丁○○有告知原告工
作性質為照顧病人,病房分為呼吸照顧病房及慢性病房,護
士於病房輪流照顧病人,護士分為三班及兩班制,因為護理
人力的缺乏,所以護士來醫院任職的時候,皆有告知他們,
兩班、三班的班制,混合編排,仍須視護士人力的供給。一
天二十四小時分三個段落,分白班、大夜班、小夜班。兩班
制為12小時一班,從早上八時到晚上八時,為一班,另一班
為晚上八時至早上八時,故稱為八八班。原告的上班方式大
約都為八八班。班表的編排都是護理長在負責。醫院的編制
大原則是三班制,人力不許可的時候,會採二班制。」、「
原告有調班、要班的情形,頻率高低我並不清楚,薪水單沒
有顯示加班時薪的月份,只有基本薪總金額月份是因為醫院
護士短缺嚴重的特殊情形,原告還是上12小時的班為主,但
是所照顧的病人有增加,所以整合一各基數,一天多給2,50
0元至3,000元。因為原告有反應要多上班,所以醫院會多給
原告班,護士的平均薪資為35,000元至45,000元。」、「(
問:薪資表上大夜、小夜津貼是否有協議?是否經過他們的
同意?)有庭呈其他護士領取薪資的簽名,護士瞭解薪資結
構後就會簽名。醫院的所有護士都會簽名,護理長也會在上
面簽名。」,證人丁○○於99年1月28日言詞論期日證稱:
「(問:任職於新莊英仁醫院時護士的招募是否由你面試?
)是,由我面試,我有告知原告薪資結構及工作性質,工作
一開始面試的時候,有告知他們醫院上班的方式為三班制,
白天八時至下午四時(日班),下午四時至晚上十二時(小
夜班),晚上十二時至早上八時(大夜班),但護士有缺的
時候會有二班制,若護士自己調班也會發生二班制的情形。
小夜津貼300元、大夜津貼450元。加班時薪為超過八小時的
津貼,每個小時110元。,原告常常調班,95年6月至97年5
月原告上班的時間,週六半日、週日全日沒有固定休假,一
週七日都要編排班表,原先應給予的休假日數,分散於該月
份的班表中。」、「提示96年6月至96年12月為何薪資表沒
有明細?)當時醫院人力不足,病人還是要照顧,人力比數
應有1比13,人力不夠,所以主任用另外一種方式,用1比20
計算,並把時薪調高,時薪壹個小時200元,小夜及大夜津
貼照發,110元的加班時薪就取消,全部改以時薪200元計算
,正常三班制簽約月薪32,000元,每小時的時薪為133.3元
。」、「(問:調班的情形為何?)班表排好後,原告希望
我多排12小時的班給她,壹個月約有二十日,原告也向其他
同仁要班。正常三班制,月薪32,000元,每週工作時數44小
時。」原告調班及要班,純屬原告自身經濟考量,自與上開
勞工受雇主要求之延長工作時間要件不符。且原告就其工作
性質、工作時間及薪資結構等,亦知悉並同意後,方始付出
勞力受領被告薪資報酬,原被告間勞動契約之勞動條件業經
雙方同意議定。換言之,原告應受勞動契約之薪資結構條件
所拘束。又其護士之工作性質係為斷續性工作之勞工,且分
日班、小夜班、大夜三班制工作,尤其要在夜間及深夜上班
,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係白天上班,
二者工作性質有別,護士之工作較其他行業之勞工,工作性
質具特殊性,然觀其95年6、7月每月薪資31,550元、37,600
元,95年8、9、10月每月薪資44,790元、43,225元、49,323
,95年11、12月、96年1月每月薪資57,153元、57,488元、
56,713元、96年2、3、4、5月每月薪資66,248元、60,788元
、57,344元、63,548元,96年6、7、8、9、10、11、12月每
月薪資89,513元、89,399元、81,827元、70,172元、81,513
元、85,052元、69,789元,97年1、2、3、4、5月每月薪資
65,259元、66,168元、63,394元、52,195元、35,206元,原
告所受領之薪資及各項津貼即大夜津貼450元、小夜津貼300
元、加班時薪110元及特別情況之加班津貼2,500元至3,000
元之給予等,與原告所付出之勞力,顯屬相當。是原告主張
被告短發加班費乙節,自不足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加班費566,343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11,474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474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理由補充(二)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8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有,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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