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翊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翊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翊銘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7時許,在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內飲用啤酒3瓶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區○道○號南向338.5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發覺其身具酒氣,經警於同日19時22分許,對吳翊銘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悉上情。
二、被告吳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飲用啤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並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3毫克等情,惟辯稱:第一次是0.89,第二次才是0.93,我覺得酒測值可能不正確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攔查後,經以吐氣酒精測試器檢測,於同日19時22分許將機器歸零,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乙情,有酒精濃度測試單1紙在卷可憑,且員警所使用之吐氣酒精測試器業於103年5月25日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且檢定合格之效期至104年5月31日乙節,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03年5月28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22510/099642號)1紙在卷可稽,則警方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應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該測試所得結果,顯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被告固於案發當天遭員警實施酒測2次,
2次測得之數值不同,惟此係因第1次檢測時同車乘客楊宗賢在旁接聽電話,造成電波干擾酒測器致未記錄,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大隊岡山分隊104年2月17日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受測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0.93毫克之檢測結果應屬準確,而無疑慮,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在社會大眾俱普遍認知酒駕之重大危害而業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且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先於102年3月1日提高行政罰則,繼於同年6月11日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執意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國道,顯僅為一己便利,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6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不諱,暨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任何車禍事故。末斟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職業為商(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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