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2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雖已將汽車音響返還,但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書記官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