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2年度家訴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不服之程度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後依法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書(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而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乙○○提起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法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且亦未據上訴人表明上訴理由,均於法不合,參諸前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百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