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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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01號原告甲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千住 訴訟代理人 沈曉志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16,251元,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771,251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條文規定,自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曾侵占挪用原告託管之公款3,376,250元,其後經原告寬恕並達成和解,被告承諾分期按時清償,償還方式如附件和解書所載。詎民國91年間,前揭和解書被告之保證人 郭勝利 去世後,被告並未依約以郭勝利之退休金償還債務,且避不見面,拒絕依約償還,迄今尚欠1,771,25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和解書第一條約定之文義,就於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剩餘債務,已由郭勝利承擔,並以其領得退休金為清償條件,被告已因郭勝利之承擔債務,而免清償之責。
又郭勝利已於退休前死亡,未領取退休金,並不負清償剩餘債務之義務,縱令郭勝利仍有清償之義務,被告對郭勝利之遺產亦已依法拋棄繼承,而無需負清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經本院於94年4月22日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確認兩造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7頁)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於受雇於原告期間,因積欠地下錢莊債款遭地下錢莊恐嚇,而挪用原告託其保管之公款新台幣3,376,250元,嗣兩造於84年11月7日簽立和解書達成和解,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前已陸續償還11萬元外,餘欠3,266,250元整,民國84年11月、12月每月各償還15,000元整,另自民國85年元月起,至民國92年郭勝利退休前止,每月至少償還2萬元,其餘未清償之金額,由郭勝利退休金償還」。
2、被告於和解書成立後,已陸續還款,截至民國92年底為止,債務餘額為1,916,251元,被告嗣又於93年及94年間償還145,000元,尚有債務1,771,251元未為清償。
3、郭勝利已於91年4月19日死亡,被告乙○○並已拋棄對郭勝利遺產之繼承。
4、郭勝利生前服務之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4月18日給付郭勝利退休金4,119,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兩造與郭勝利有無約定,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由郭勝利承擔?被告是否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2、若被告仍負清償之義務,其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
五、茲就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審究如下:
(一)兩造與郭勝利有無約定,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由郭勝利承擔?被告是否仍負有清償之義務?
1、查被告因挪用原告託其保管之存款3,376,251元,而於84年11月7日與原告簽立和解書,約定「乙方(即被告)除前已陸續償還壹拾萬元外,餘所欠參佰貳拾陸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整,民國84年11月、12月每月各償還壹萬伍仟元整,另自民國85年元月起,至民國92年郭勝利退休前止,每月至少償還貳萬元,其餘未清償之金額,由郭勝利退休金償金償還」,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被告雖以上開和解書之約定,抗辯兩造及郭勝利已約定,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由郭勝利承擔云云。
2、惟按債務承擔,乃第三人與債權人或債務人所為以移轉債務為目的之契約,須達債務主體變更之程度,始足當之;如債務之主體並未變更,僅就給付或履行方法有所約定,或僅約定為債務人履行債務,而動自己仍立於既存的債務關係之外,並未成為債務人者,尚不得謂為債務之承擔,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87號、77年台上字第725號、69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3、而查,本件兩造和解書僅約定迄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金額,由「郭勝利之退休金」償還,並未約定由「郭勝利」負責償還,且依和解書所載,兩造為甲乙雙方之當事人,郭勝利則係被告保證人,而非保證人非承擔債務人之身分,於和解書上簽名,則兩造上開「其餘未清償之金額,由郭勝利退休金償金償還」之約定,充其量僅係就履行之方法所為約定,難認債務主體已由被告變更為郭勝利,之債務承擔。且被告於郭勝利死亡後之93年及94年間,仍還款七次,共計145,000元,有匯款單及無摺存入收款存根七紙在卷為憑,亦足見被告主觀上亦不認其已因郭勝利之承擔而免清償債務之責。原告主張訂約當時是因被告無法一次全部清償,而郭勝利為被告配偶,任職於日商公司多年,可於92年間退休,並願以其將來可領之退休金為擔保,故同意被告分期緩期清償,和解書所載任係履行方法之約定,並無由郭勝利承擔而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應為可取。被告抗辯兩造與郭勝利已約定,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由郭勝利承擔云云,並無足取。
4、郭勝利既未承擔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則被告就剩餘未償之債務,自仍負有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所積欠原告債務之清償期是否業已屆至?
1、查和解書約定系爭債務「自國85年元月起,至民國92年郭勝利退休前止,每月至少償還2萬元,其餘未清償之金額,由郭勝利退休金償還」,則於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餘額,係約定於郭勝利時,以其退休金償還。
2、又郭勝利雖於91年4月19日即死亡,惟其任職之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仍辦理使其於91年4月18日退休,並給付退休金4,119,600元,由其子 郭獻銘 代為受領,此有台灣三井物產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30日台物法訴字第050325號函,領取退休金之切結書及退休金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郭勝利既領有退休金,則依和解書之約定,被告清償剩餘債務之期限,即已屆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即清償,應為可取。
3、被告雖抗辯其已拋棄對郭勝利遺產之繼承,而未領得郭勝利之退休金,無從以郭勝利之退休金清償云云,惟查,被告固已拋棄對郭勝利遺產之繼承,惟其債務既未經郭勝利承擔,即無從解免清償之責,兩造原約定以郭勝利退休金為清償之履行方式,既因被告拋棄繼承而不能實行,應視同無此約定,被告仍難解於清償之責。
六、綜上所述,兩造與郭勝利並無約定,郭勝利退休時尚未清償之債務,由郭勝利承擔,被告仍負有清償剩餘債務之義務,且其清償期是業已屆至。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和解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債務1,771,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莊滿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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