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5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之記載應予刪除(蓋甲○○係因自己酒後駕車行為而受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於酒後精神狀況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執意上路並因此肇事,惟本次車禍並未致他人傷亡,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敏芳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25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