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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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5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0年初,可預見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成年男子之邀,擔任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樓之麗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麗環公司)人頭負責人,並設立銀行帳戶、申請公司支票,可能幫助他人成立空頭公司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竟因缺錢花用,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同意以新台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負責人,並在新店市某處先將其先生」則分次給付乙○○○金錢共計23萬元。嗣麗環公司90年4月27日申請核准設立後,乙○○○除配合「黃先生」前往領取麗環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並於同年5月21日基於前開犯意接續前往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新店分行、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各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並即將上開統一發票、連同萬泰銀行、華僑銀行之存摺及支票本均交予「黃先生」使用,因而幫助「黃先生」為常業詐欺犯行(「黃先生」係以:㈠明知麗環公司係空頭公司,並無資力,猶濫開上揭帳戶支票,提供他人作為客票使用;及㈡刊登「銀行信貸(00)00000000」之廣告於中國時報50版,嗣被害人與之聯繫並表明擬貸金額後,即將上揭麗環公司如被害人擬貸金額之萬泰銀行支票存入被害人帳戶並隨即通知被害人補登存摺,而因支票所存入帳戶當日補摺即會顯示支票面金額,實則該支票尚需經票據交換,當日尚無法兌領或告知退票,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已取得貸款而支付貸款手續費)。嗣甲○○於90年8月6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間某日,收受不知情之 謝易辰 、陳嘉音(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30日以92年度偵字第15599號不起訴處分)受他人交付之發票人均麗環公司,發票日91年1月8日、付款人華僑銀行、面額47萬元之票號AA0000000號,及發票日91年3月10日、付款人萬泰銀行、面額97萬元之票號BJ0000000號支票2張,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且查知麗環公司早在90年9月7日即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另丙○○於91年1月17日依上開㈡廣告之電話號碼聯絡,「黃先生」等人即改以「馬先生」名義佯稱可代辦貸款,並指示丙○○先至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立帳戶並存入1萬8千元,丙○○開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黃先生」等人即以發票人麗環公司、發票日91年1月17日、付款人萬泰銀行、面額30萬元之票號BJ0000000號空頭支票1張,存入丙○○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利用上述票據交換之時間差,通知丙○○前往銀行補摺而誤以為其帳戶內已有貸款30萬元存入,以此詐術致使丙○○陷於錯誤,丙○○即於同日匯出1萬7千9百元貸款手續費至「黃先生」指定之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嗣上開麗環公司支票隔日(1月18日)退票,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乙○○○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及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分別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萬泰銀行91年7月30日泰新店字第053號函所附麗環公司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暨約定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台幣支存對帳單、及丙○○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明細,大眾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查詢報表、萬泰銀行票號BJ0000000、BJ0000000號、華僑銀行票號AA0000000號支票及各該退票理由單、退票紀錄明細表等在卷足稽;而按被告非有經營專業或具資力之人,竟以數額非少之23萬元代價受邀出任公司負責人,並以公司負責人身份開立多家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衡情對於該公司及帳戶之是否合法使用當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將其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供其申請麗環公司設立登記,嗣並將該公司統一發票、連同萬泰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華僑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本均交予「黃先生」使用,自足以預見該「黃先生」或其他不詳之人可能將該公司及支票存款帳戶用以實施常業詐欺,而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該「黃先生」等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規定之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先生」之人,明知麗環公司並無資力,猶於取得該公司萬泰銀行、華僑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存摺及支票本,甚且於該公司業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後,濫開支票、並進而詐得金錢,事實上已足表現其以之為常業之意思,且符合常業犯具有反覆性、複次性、延時性之本質,自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經查,本件被告乃提供」設立麗環公司,嗣並開立麗環公司支票存款帳戶,並將相關存摺、支票本交付「黃先生」,幫助「黃先生」為上述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而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常業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人聲請意旨雖指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惟業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以蒞庭檢察官到庭後之陳述為據;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93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部分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均為敘明。爰審酌被告係因貪圖金錢致有此犯行、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欲、短於思慮,致為本案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收受「黃先生」23萬元之代價,充任麗環公司負責人、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核該款項,乃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鴻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