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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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四四號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八N五○一四三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應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式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標線,用以告示左轉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又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十五公分。劃設於停止線前方,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前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四段路口,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劉志宏 當場攔停,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掣單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日期十五日內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原處分機關贅引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一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以北市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A八N五○一四三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兩段式左轉之前提是有醒目之號誌顯示須待轉,且有待轉區之設置,而本件待轉區係以機車等候區權充,且與其後方斑馬線相較,油漆新舊顯有不同,該待轉區係轉區係設置於受處分人違規前,惟當日員警取締近十人,可見附近居民根本鮮有人遵守,且何以一街之隔之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較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四段路口寬卻無須待轉,其設置令人不服,又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取締機車違規左轉總統府前博愛路,曾於執法前以近一個月之時間再宣導,使民眾知悉,本件同樣案件卻不同執法,另舉發員警是否係越區辦案亦令人存疑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二三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四段路口,違規未依標誌、標線指示兩段式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劉志宏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九四三○八六二七○○號書函附卷可稽。證人即舉發本案之員警劉志宏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其身著警察制服,於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一時,在臺北市○○街、仁愛路四段路口執行交通執法,機車在該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亦為其取締之勤務之一,當時其見受處分人騎乘機車自臺北市○○街方向左轉往臺北市○○路○段,但受處分人未至臺北市○○路○段路口設置之待轉區內等待左轉,就直接在臺北市○○街口左轉臺北市○○路○段,影響臺北市○○街往南之車流,其就上前攔停,並請受處分人出示行照及駕照後掣單舉發。該處臺北市○○街路口之燈桿上有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臺北市○○路○段路口亦有待轉區之設置,其不知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之確切時間,惟其自九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服務以來,陸陸續續都有在該路口取締過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斯時該路口就已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其聽同事說因該路口車禍案件太多,經臺北市交通局會勘後,才設置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及待轉區,並加強取締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足見該路口於本件受處分人違規遭取締之前即已設置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標線,且衡情證人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受處分人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自無設詞誣陷、身觸偽證重罪之必要,其證言應堪採信。再觀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所附之現場照片及證人乙○○○○庭呈之現場照片,該處臺北市○○街口之燈桿上確設有一面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右前方臺北市○○路○段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方亦有繪製機慢車待轉區線,且該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六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所設置,並無受處分人所稱以機車等候區權充機慢車待轉區之情形。至於受處分人所辯在該路口附近居民根本鮮有人遵守兩段式左轉,且何以一街之隔之忠孝東路與延吉街口較臺北市○○街與仁愛路四段路口寬卻無須待轉,員警於執法前未再宣導云云,均不影響其騎乘機車於該路口違規兩段式左轉事實之認定,且在道路設置適當之標誌、標線或號誌等措施,及是否需預留一段時間的「宣導期」,係屬行政機關行政裁量之範圍,係為向民眾加強宣導交通規則之措施,並不影響已公布施行法律之效果。另受處分人辯以舉發員警是否係越區辦案云云。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轄區○○○區○○○路口屬大安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之轄區等語,業據證人乙○○○○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且員警越區取締是否有當,核僅係機關內部管考之事項,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是受處分人確有前述交通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