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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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2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話,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大都會網際網路」網咖店中,拾獲INNOSTREAM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原係丙○○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府中捷運站遭竊)及插於行動電話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易付卡一張(係由乙○○向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交予丙○○使用),竟未交付警察機關處理,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無線設備通信之犯意,自拾獲時(即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某時)起,接續撥打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至該門號預付額度使用殆盡止,藉以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丙○○及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行動電話使用人之管理。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甲○○因另案為警查獲,因甲○○以拾獲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易付卡插入自己之手機內,與友人連絡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個人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
(五)上開行動電話照片三幀。
三、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且按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以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十三號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八十八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所為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訊行為,係自九十六年七月二日某時許至同月某日間之密接時間所為,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故意接續所為之動作,又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為接續犯,屬包括上一罪。至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嗣持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獲利,至有未當;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處罰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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