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35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俞諄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俞諄與告訴人 王先智 互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時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往新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與秀朗路2段口時,與欲穿越得和路之行人即告訴人王先智發生行車糾紛,並產生口角衝突,被告明知以手抵住他人頸部下方胸口處往後推行,將會使人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未必故意,以右手抵住告訴人頸部下方胸口處之方式將其往後推行,過程中致其受有右頸3X2公分局部壓痛(LocalTenderness)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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