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駿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駿杰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仲介工作暨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152號被告吳駿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杰與 劉繼仁 為同事,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12樓之8,因與劉繼仁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繼仁,致其受有頭部挫傷、顏面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繼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繼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
檢察官陳楚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