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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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明哲

被告 陳思華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東原簡字第57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31元,及自民國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8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被告陳思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310元,及其中新臺幣29,872元自民國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新臺幣1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分之6由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2人連帶負擔,其餘由被告陳思華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488元,及自民國9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就利息請求部分,於110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自9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思華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8月6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4%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思華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陳思華於99年11月12日起至100年10月21日止,共計繳款13,000元,業經抵充尚有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欠款,被告陳思華自應給付上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陳思華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思華應給付原告60,231元,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計算之利息,及自9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陳思華於94年3月17日邀得被告林秀花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3月1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60期,按期於當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且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19.1%計算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思華未依約還款,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次催告償還,被告陳思華猶置之不理,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應連帶給付原告135,488元,及自95年3月5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1%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陳思華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於以信用卡消費後,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月5日止,尚有32,310元未付款,其中本金為29,872元,案經中華商銀轉讓債權予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屢經催告償還,被告陳思華猶置之不理,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陳思華應給付原告32,310元,及其中29,872元自95年1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售案件帳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中華銀行e卡申請書、用卡須知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35頁)。又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未依約還款所受之損害,通常為受償借款後轉借他人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金融市場之借貸利率大幅調降,相較於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19.1、16、19.71、15等計算之利息,原告已足以獲得相當之經濟利益,原告再請求上開違約金,合併上述借款利息計算,被告2人因違約所負擔之賠償責任明顯偏高,原告復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遑論原告係收購不良債權,實際上未受到被告2人違約之損害,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殊非公允,應酌減為1元,始屬適當,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陳思華給付如主文第1、3項所示,被告陳思華及林秀花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惟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僅係其違約金請求過高部分,認訴訟費用仍應全由被告2人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馬培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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