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嘉簡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偽造「 張慶能 」印章壹只、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張慶能」印文貳枚、扣案之貼有甲○○照片之「張慶能」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及郵政存簿諸金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被告甲○○之主觀犯意,應補充更正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與偽造私文書『暨行使』」之犯意聯絡.....。客觀行為暨理由論述,應補充為:被告偽以張慶能名義申請開立郵政諸金帳戶,乃假冒張慶能私人名義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所填具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性質上屬於張慶能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復向郵局人員提出申請主張其內容,即復行使之。此部分之行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竊盜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刑為由報結執行案件,嗣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所受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仍符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規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張慶能」印章一只,以及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上「張慶能」印文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於扣案之貼有被告照片之「張慶能」偽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均為被告及共犯「 阿佳 」(年約三十歲之成年男子)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00000000000000號郵政存簿諸金簿一本,則為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福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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