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9號上訴人 蔡松青 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
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 葉松青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保險法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證據予以論述,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下稱修正保險法),其中第136條第2項原規定「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經修正:「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業務。」其修正理由謂:「按本法係為規範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之,至於保險業務之認定,應以其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而非僅檢視其是否具『保險』之名。為免外界誤解有所謂『類似保險』之業務,爰刪除原條文第2項之相關文字。」同法第167條第1項亦將原規定:「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下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下略)」配合修正:「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下略)。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下略)。」依前述修法意旨,刪除保險法第136條第2項、第167條第1項原規定「類似保險」之文字,並非將「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行為除罪化,而係強調非保險業所經營者是否為「保險業務」,應以所兼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避免外界誤解尚有所謂「類似保險」業務存在。基此可知,經營保險業,須經主管機關許可,非保險業,以保險之名稱經營業務者,固為法所不許,其所經營之業務,雖未使用保險之名稱,但有保險之實質者,仍屬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範疇。修法前,所稱「類似保險」業務,僅為便於與使用保險名稱經營保險業務者相區別,係指所經營者實質上屬保險業務,僅未使用保險之名稱而已,並非於保險業務之外,另有「類似保險」業務之存在。是無論在修法前或修法後,行為人所為該當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之規定與否,均應以其所經營者是否屬保險業務為判斷依據。至於保險之定義,保險法第1條第1項已明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非保險業經營該條項規定之業務,即係經營保險業務,而為法所不許。
四、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本於前揭旨趣,綜合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佳德聯有限公司(下稱佳德聯公司)職員涂OO、賴OO、林OO,汽車業務代表 何瑞德 等人之證詞,參酌所列「天使心專案」相關文宣資料、佳德聯公司投保情形、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明知所經營之佳德聯公司並非保險業,依法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仍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至所載期程,由該公司以將汽車方向盤防盜鎖(下稱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一併銷售(即「天使心專案」)之方式,非法經營所載之類似保險業務,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而佳德聯公司於客戶購買「天使心專案」後,再按客戶所有汽車之價格不同,以每件支付600元至1300元不等之保險費,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保公司)投保附表、所示之「產品責任保險」、「汽車防盜器製造商(經銷商)履約保證保險」(下稱履約保證保險)、「汽車竊盜損失差額補償保險」(下稱竊盜損失差額險),以轉嫁其大部分之理賠風險,依佳德聯公司推售「天使心專案」之模式,實質上已屬保險業務,該當前揭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其法人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罪構成要件等情之理由綦詳,又本於證據取捨職權之行使,依憑卷附「天使心專案」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之「產品保證約定事項」第1、7項之記載、證人蔡OO、林
OO、江OO及何OO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之證言等證據資料,據以說明「天使心專案」係約定以「竊盜損失險之投保日」為其理賠責任之始點,此等與出售防盜鎖之交付日或車主(車輛失竊)損害發生日毫無關聯之理賠條件,與民法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法律要件,顯不相合,所謂佳德聯公司係基於買賣契約標的防盜鎖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之說詞,殊屬無據,對於一般電信公司有否併販售手機保險,與本案佳德聯公司被訴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具體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而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併於理由內論駁甚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本於調查所得事證之確認事實,論以上訴人前揭違反保險法之罪,無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又:㈠、原判決就上訴人爭執佳德聯公司所經營「天使心專案」,並非類似保險業務一節,已說明應權衡保險監理之目的及保險制度之本質,實質觀察所經營業務之性質及內涵判斷之。並依據卷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相關函文,審酌保險之本質包含「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危險分散」、「契約名稱」、「經濟制度」等要件,逐一具體審視佳德聯公司所經營「天使心專案」,依其實質上業務性質及內涵,如何足認與上開要件相合,本質上即屬保險業務無訛等由甚詳,所為論斷說明,自有所本,於法並無違誤;再者㈡、保險要件中所謂對價關係,係指危險移轉者,支付一定價金,將危險移轉由危險共同團體成員承擔,即支付價金係為移轉風險,此對價之數額,取決於危險移轉者與承擔者之約定。至於約定數額多少、是否精算而得、客觀上合理與否、是否於契約訂定時已收取等項,均非對價要件之考慮因素。原判決就「天使心專案」車主所交付之金錢,與佳德聯公司承擔之風險間,如何有對價關係,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依憑車主向汽車公司業務人員支付
6千元至1萬5千元購買「天使心專案」產品,業務人員再按不同車價以2千7百元至4千5百元不等金額轉交佳德聯公司,佳德聯公司於收取後,始向購買「天使心專案」之車主提供「丟車賠車」之保證及代步車服務,並承擔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所示之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及竊盜損失差額險所不負擔之折舊及自負額部分等經營模式,足認佳德聯公司確有承擔客戶車輛失竊之風險,所稱佳德聯公司並未向車主收取「天使心專案」費用,實際收得之費用,係防盜鎖之對價與代車主投保之保費,並未自行承擔風險,欠缺保險業務之「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要件等辯詞,委無足採,悉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詳加析論,所為論敘說明,核與事理無違,尚難指為違法;㈢、原判決另依據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賴OO、林OO等人證詞,酌以卷附汽車產品保證約定書、附表、佳德聯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投保情形,就附表及附表編號1至3之產品責任保險、履約保證保險等保險契約係由佳德聯公司以要保人身分與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所簽訂,保險利益為「天使心專案」所衍生之契約責任,而附表編號4之竊盜損失差額險,雖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已購置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車主,惟台壽保公司於車主車輛失竊時,至多僅賠付車主於汽車竊盜損失保險理賠時所負擔自負額及折舊金額之95%,所餘5%之損失,仍應由佳德聯公司依「天使心專案」之約定內容負擔,且「天使心專案」理賠程序上,亦係由佳德聯公司先行墊付購車款項後,再由佳德聯公司向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支取附表、各項保險金,亦與一般保險經紀人單純為車主洽定保險契約情形有別,因認附表、所示相關保險,均係佳德聯公司因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用以轉嫁大部分理賠風險之手段,且未因此轉嫁保約而免除自身承擔危險之責任等情,已於理由內論述明白,核其所為論述,並不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旺旺友聯公司、台壽保公司於本案車主所應負擔之折舊及自負額係採全額理賠,佳德聯公司僅代客戶投保,並未承擔危險等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重為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在判決內說明其理由,否則,固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然所謂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係指該等證據,客觀上與該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有影響者而言。若該等證據,客觀上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相當之關聯而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時,縱判決理由內未逐一指駁並說明其不採納理由,有欠周全,亦不能指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既已論載說明依所確認之事實,佳德聯公司販售防盜鎖搭配「丟車賠車」之汽車保險,確屬非法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之論證,未贅載與保險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有否具關聯性之理由,仍於犯罪事實之判斷不生影響,無由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並以事證明確,未同時說明證人即車主蔡O
O、郭OO、羅OO、葉OO、張OO、蕭OO、江OO及何OO等人關於其等向佳德聯公司申請理賠有自付價差,或僅與汽車業務員接觸處理等供述,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均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究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有間。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審依其審理之結果,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並據以論罪科刑,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綜合案內證據資料,已詳敘足認上訴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保險業經營類似保險業務犯行之論證,並無不明瞭之處,對於上訴人聲請送學者鑑定本案待證事項,何以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亦記明其裁酌理由,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所為適用法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生調查未盡之違法。
七、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所辯陳詞,否認佳德聯公司經營類似保險業務,並謂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證據調查未盡或執他案判決結果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為前提。查本件僅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且所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決關於諭知參與人佳德聯公司所示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自無須併列原審參與人佳德聯公司為本判決之當事人。至於上訴人聲請本院就所指本案所涉法律爭議,提案予刑事大法庭部分,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吳進發法官汪梅芬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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