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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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花原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下午1時許」後補充「起至2時許止」、第4行「仍」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靜香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法定刑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本案行為後,因行車不穩自摔,經報案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一節,固有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本案係因發生車禍,經警方到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定一節(見警卷第7頁),是警接獲報案至本案現場時已查悉本案事故,顯見警員當時已經有確切之具體徵狀,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應認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減刑規定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復於110年間屢因相同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可徵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違法性認識,而仍於本案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所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已危害行車安全,置其他用路人於風險之中。且被告自承因酒後駕車自摔,造成自己受傷及機車受損等語,亦有救護資料及現場照片附卷為憑,是被告本案犯行造成自己之財產及身體法益受損,已然具體實現本罪所欲避免之危害結果,所為誠值嚴重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國小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及其行為動機、目的與駕駛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昱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