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元修選任辯護人林健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22號、第3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個人家庭經濟困難,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 承勳 」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承勳」)同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暱稱「承勳」負責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迪達」向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成分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廣告訊息,並與有意購買毒品之不特定購毒者接洽、約定交易細節;乙○○則利用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接收暱稱「承勳」指示,於指定時間、地點拿取第三級毒品後,負責擔任駕車外送毒品予購毒者、收取販毒價金之角色即俗稱「販毒小蜜蜂」,約定報酬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前述毒品咖啡包1包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200元、100元。乙○○遂依暱稱「承勳」指示,先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上之85度C咖啡店前,向暱稱「承勳」拿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①嗣 蘇俊維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後,向警方供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迪達」販賣毒品之情形,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無購毒真意之蘇俊維於警方監控下即於110年9月9日下午2時51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負責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愛迪達」控機之暱稱「承勳」聯繫,表示欲購買前述毒品咖啡包,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及以1,200元之代價,交易如附表編號3所示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2包(成分詳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②暱稱「承勳」隨即以電話聯繫指示乙○○至臺中市大甲區德興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之思夢樂停車場交付前述毒品咖啡包2包予蘇俊維收受,並收取上開價金。③乙○○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交付予蘇俊維收受,且向蘇俊維收取價金1,200元後,旋即為警逮捕,乙○○上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行為因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用途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第28922號偵卷第27至36、129至131、143至
145、151至152頁、本院卷第137、138頁),核與證人蘇俊維於警詢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28922號偵卷第41至42、45至48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有扣案現金1200元採證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現場照片10張、扣案手機、愷他命採證照片12張、扣案毒咖啡包採證照片3張、蘇俊維與微信暱稱「愛迪達」的機房對話截圖11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9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28922號偵卷第43、95、99至
108、111至125、153至16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重量詳如附表),各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3「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1包純質淨重合計27.6071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20包所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3.9321公克(計算式:3.664+0.2681=3.9321公克),上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合計31.5392公克(計算式:27.6071+3.9321=31.5392公克),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見第28922號偵卷第153至16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
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而所謂「陷害教唆」,則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實行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此種誘人犯罪之手段顯已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暱稱「承勳」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販賣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即毒品咖啡包,即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販賣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又經證人蘇俊維配合警方偵辦而佯裝欲購買毒品,而與暱稱「承勳」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暱稱「承勳」乃指示被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外送至上址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嗣被告依指示攜帶前述毒品咖啡包抵達上址與證人蘇俊維交易毒品後,旋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足徵被告及暱稱「承勳」原即有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並推由被告前往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惟證人蘇俊維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且被告當場即為警逮捕,而事實上無法真正完成此次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買賣,應屬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無疑。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圖賺取外送毒品之報酬而為本
案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4、137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
,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 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與暱稱「承勳」所共同販賣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含有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均係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㈡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
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罪。其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承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未遂
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6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被告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其前
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罪質均不相同,請不予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以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罪質不同,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辯護人上開所述要難憑採。
⒋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同一級別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與暱稱「承勳」推由暱稱「承勳」對不特定人散布販
賣上開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因證人蘇俊維自始即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應先遞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㈥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而其中所謂「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同一級別第三級毒品來源即暱稱「承勳」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6日中檢謀湯110偵28922字第1109114157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案件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7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㈦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係家中經濟支柱,因新冠肺炎疫情
影響導致收入減少,儲蓄與收入不足以支應家庭開銷,始鋌而走險擔任販毒小蜜蜂;另考量被告於本案分工程度及犯罪所得不多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經查: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與暱稱「承勳」共同著手販賣所示第三級毒品、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數量非少,且以施用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為例,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將危害人體呼吸系統、心臟血管、神經系統、肌肉骨骼系統,或引起幻覺、妄想、興奮、暴力等精神症狀;長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更會造成膀胱功能受損之永久性身體傷害。倘若施用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因混合毒品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是以,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膀胱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另考量本案係由暱稱「承勳」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被告則依暱稱「承勳」之指示駕車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甚且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並審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1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因有相當家
庭經濟壓力,為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第三級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與暱稱「承勳」分工合作,由暱稱「承勳」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接洽交易事宜,被告擔任依指示外送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小蜜蜂,共同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同一級別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欲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晶體,送驗後均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驗得含各該編號「鑑驗結果欄」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為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剩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則係供被告與無購買毒品真意之證人蘇俊維交易之毒品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至136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均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暱稱「承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135至1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倘行為人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而其交易未完成,
係遭司法警察(官)於調查時,以辦案技巧,備款佯稱有意購買毒品,進而查獲者,因該款實係供調查證據所使用之工具,顯非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自不生沒收問題,斯亦不待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其中現金1,200元部分,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向證人蘇俊維收受之毒品價金,惟上開款項為證人蘇俊維所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辦案件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稽以本案係以誘捕偵查之辦案技巧,由證人蘇俊維配合警方釣魚偵查並於警方監控下,在犯罪事實欄所示交易時、地,將上開款項交與上開被告,該款項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並非販毒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至剩餘現金10,900元部分,則為被告個人所有且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135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款項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唐中興
法官黃龍忠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檢驗結果備註1晶體11包(含包裝袋11只)⒈驗前總淨重:32.9048公克。⒉驗餘總淨重:32.0757公克。⒊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83.9%,純質總淨重27.6071公克。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93、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28922號偵卷第153至161頁)。⒉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編號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3.69033.675323.66363.648531.68341.665841.69881.690053.73643.726663.73643.723971.71951.701181.72241.709393.82323.8129103.73513.7225113.69573.68482標示「發」灰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18包(含包裝袋18只)⒈驗前總淨重:54.6869公克。⒉驗餘總淨重:29.9846公克。⒊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6.7%,純質總淨重3.6640公克。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900393、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28922號偵卷第153至161頁)。⒉本案販賣未遂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編號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2.63321.051623.14821.455532.68681.557343.40172.081353.02851.808163.06041.684073.15101.735083.13931.830293.05291.5189102.49691.0704113.17491.7519123.16221.8927133.24091.9219143.05351.7099152.79201.4991162.92991.5720173.33952.0246183.19511.82023標示「發」灰色迷彩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含包裝袋2只)⒈驗前總淨重:5.9574公克。⒉驗餘總淨重:2.3754公克。⒊檢驗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總淨重0.2681公克。⒈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28922號偵卷第163至164頁)⒉供與無購毒真意之證人蘇俊維交易之毒品,應予宣告沒收。編號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12.690.974223.26741.40124蘋果廠牌IPhone8黑色行動電話1支(無)為被告所有並供與暱稱「承勳」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5蘋果廠牌IPhone8玫瑰金色行動電話1支(無)6現金新臺幣12,100元(無)⒈其中1,200元為無購毒真意之證人蘇俊維所有,係供調查證據使用之工具,非販毒對價,不得宣告沒收。⒉其餘款項為被告個人所有錢財,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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