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1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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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
原告 高蔡玉粉
訴訟代理人 高敬育
被告 鄭碧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第2項、第3項已到期及第4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年換約1次,106年租約期限屆滿後,兩造復於106年3月5日重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雙方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於每月5日前給付租金,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簽訂租賃契約,然被告依原租約内容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原告未為反對且持續收取被告繳納之租金,則兩造自107年3月6日起,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且原簽訂系爭租約之内容,除關於租賃期限約定外,於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中均生拘束契約當事人之效力。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未再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給付租金,至111年11月5日止共積欠11個月租金共計44,000元(計算式:4,000×11=44,000)未清償,爰依系爭不定期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44,000元。至於系爭租約所收取之押租金4,000元則抵扣111年12月之租金。
㈡又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期以上,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1、2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及系爭租約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另被告於終止租約前未依約繳納租金,終止後也仍繼續侵害原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
㈢另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是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積欠租金數額已逾2個月之違約情形,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支付律師費用6,000元,則被告就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⒋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訖簽收紀錄單、存證信函、信封、回執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也未提出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是經本院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0條第3項所定應先期通知終止租約,係指依同條第2項規定,對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隨時任意終止租約者而言,本件係以欠租為理由而終止租約,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且約定每月租金為4,000元,並於每月5日前支付,惟被告自110年起即有未按時給付租金,並遲付111年1月至111年11月份之租金,已達2個月租額,此觀原告提出的房租收訖簽收紀錄單可明(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原告自得依前揭法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房屋,而該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12月29日寄存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3頁),而於112年1月8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原告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理由。
㈢又系爭房屋租約於112年1月8日合法終止以前,被告尚陸續積欠自111年1月起至111年12月止共計48,000元之租金未給付,其中4,000元押租金部分,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主張抵充111年12月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原告依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租金44,000元,核屬有據。
㈣另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既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自112年1月8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後,即已失其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核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則依社會通常觀念,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因此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收回再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2年1月9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亦屬有據,亦應准許。
㈤再查,原告因被告違約欠租而提起本件訴訟並已支付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律師撰狀費用6,000元,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45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4,000元,與給付6,000元之律師撰狀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既有理由,則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