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2888號

原告 張家華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承柏 間給付規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1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命其於文到10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罰鍰)若干,該通知補正函於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予原告,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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