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陳奕傑
上列抗告人因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固以異議方式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112年1月19日所為對其聲請停止執行之駁回裁定表明不服之意旨,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抗告,應逕依抗告程序處理之。
二、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同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補繳抗告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臺南簡易庭如數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