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橋簡字第107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告 陳凰青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市○○○路00號,有被告之支付命令異議狀及移轉管轄聲請狀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屬實,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兩造雖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9條可按;惟按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法人,且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如仍將本件移送至合意管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被告本屬經濟之弱勢,尚須花費較多之勞力、費用,至原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較以原告於各地均有分行,其合意管轄條款顯失公平,且被告已於本案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至其居住地之管轄法院,是本院認本件應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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