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鄭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72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197計算,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至112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2095計算,自民國112年2月22日至112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419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1日及109年5月20日分別向原告借款兩筆,前者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期間約定自109年2月24日至114年2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07%計付,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年利率(現為2.5%)計算,目前為5.57%,攤還方式為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另自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第二筆借款金額為10萬元,期間約定自109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1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額未達500萬元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計算,並因應中央銀行升息,考量勞工為經濟弱勢,原告依勞動部來函意旨,調整勞工紓困貸款利率為自民國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27日止,按週年利率1.97%計算,自民國111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且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之規定,自撥款日起第一年將利率調降至0%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原利率計息。詎被告就第一筆借款僅依約繳納至111年7月15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00,7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第二筆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11年7月21日,經原告催討仍未獲還款,依紓困貸款契約第8條及第10條規定,主張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請求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目前本筆貸款仍有本金33,69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函、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勞工紓困貸款契約、勞動部函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函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52頁),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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