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訴人 沈長壽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林堯順 律師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沈保生 法定代理人 沈長庚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1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興建建物,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遭占用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當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依據系爭土地使用狀況之客觀事實,系爭土地最遲於日據時代即確實存有派下員間之分管協議,伊本於分管協議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並非無權占有。縱認無分管協議,伊占用系爭土地,是以支付地價稅為對價,以代租金,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實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亦非無權占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1.65平方公尺之建物,C部分面積14.06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中。
四、被上訴人之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並無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兩造間亦無不定期租賃權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為無權占有。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占有使用中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正當。
(二)經查:1按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98
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
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查:本件上訴人就有權占有之抗辯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自日據時代迄今占有管領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人異議,且有繳納地價稅等情,並以證人 沈明睿 、 沈長成 及 沈啟勳 於另案之證言為據。惟觀諸被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達158人,上訴人亦不爭執,而僅有部分派下員占用系爭土地,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88頁),故全體派下員間是否確曾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土地,已非無疑。而上訴人雖提出沈明睿、沈長成、沈啟勳於原審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33號事件中之證詞為據,並提出言詞辯論筆錄(見原審卷第82頁至第86頁)為證。然沈明睿於該事件中雖證稱:「建物於日本時代即有建物,約有二十幾戶,且無人反對蓋房子,惟亦稱其不知派下員有無約定如何使用,亦不知祖父輩有無約定,其未與其他派下員作過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沈長成證稱:「照房子之數量分擔稅金,惟亦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或分管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沈啟勳證稱:「建物於日據時代即有建物,約有三、四十戶,且無人反對蓋房子,使用土地之人繳納稅金,且無人表示拆房子」等情,惟亦稱:「其父或祖父輩,並無派下員協議過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或分管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故上訴人提出之前開證人證詞,並不足以證明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又縱認派下員於系爭土地所興建之房屋,從無任何派下員有反對之意思表示等為真正,亦不足證明派下員就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之事實。且證人雖證稱無派下員對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情形表示反對意見,然此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亦非默許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上訴人所為舉證僅可認定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難認全體派下員間就系爭土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
2次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
對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參照)。又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派下員,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之一,其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系爭土地,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縱如前揭證人沈長成、沈啟勳所述上訴人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以之為全體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進而推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抗辯長年繳納地價稅而有不定期租賃權之合法占用權源云云,亦無可採。
3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B、C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部分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