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右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56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右宗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右宗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運動酒吧內飲酒後,本應注意飲用酒類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時不得駕車,以免因反應遲緩以及注意力無法集中而肇事,竟仍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土城區方向,行駛○○○區○○路○○○號前之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對向車道由 周國琳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行駛該處之際,乃直接撞擊周國琳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車頭,並使之再往後撞擊車道後方由 吳錫鎮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僅使該3方車輛受損,亦造成周國琳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此間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時,張右宗在當場對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林盟欽 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其後並由警方對張右宗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達每公升0.97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張右宗涉犯酒後駕車之犯行,另案由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案經周國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右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國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錫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2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2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所示,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飲酒後不得駕車,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以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告訴人所駕駛該自用小客車,則其對於上開駕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右手姆指開放性傷害、指甲龜裂鬆脫、頸肩肌肉挫傷及頸椎第五至第七節椎間盤傷害併神經傷害等傷害一節,有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福安中醫診所及薏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駕車肇事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林盟欽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按,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7毫克之時,仍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周國琳因之受有身體多處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本案發生前僅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其本身智識能力、對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1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