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7號抗告人精賺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相對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4年度司票字第150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定。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楊阿珠、 黃如意 於民國104年7月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4萬7,2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4年7月9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萬2,09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前開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則以: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糾紛未處理完成,現已申請消保官作協調,另申請協調日期未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就8萬2,09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稱原裁定與事實不符,且本案因抗告人與相對人尚有糾紛未處理完成,現已申請消保官作協調,另申請協調日期未定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主張無論屬實與否,乃實體上之爭執,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原審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陳蒨儀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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