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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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3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354號聲請人 顏志同
張河修 柯雅嫻 柯佳伶 柯宥均 即 柯秋君 柯佩妏 羅致青 柯永隆 謝美 對 張河山 相對人 柯素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聲請人欲出售該不動產,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及放棄優先承買權後領取土地出售價金之權利等事宜。
惟相對人已遷出國外,無法通知相對人該事宜,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其特殊記事欄已明確載明遷出國外。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相對人出境後未再入境我國;且經本院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該局函覆相對人國外地址係「13532ALPINEA
VE.,SEMINOLE,FL33776,U.S.A.」,有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既已遷出國外,聲請人自應先對相對人國外地址為送達,待無法送達相對人後,始可聲請公示送達,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歐建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