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4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冠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冠廷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冠廷於民國104年5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因未付款即開啟酒瓶飲用,店員遂報警處理而由著制服之 魏嘉成 警員及同仁到場處理,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徒手甩打警員魏嘉成臉部,魏嘉成因而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警員魏嘉成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場蒐證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會打警員是因為當時伊的精神疾病發作的關係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5月4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店內,因未付款即開啟酒瓶飲用,店員遂報警處理而由著制服之魏嘉成警員及同仁到場處理,被告明知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竟徒手甩打警員魏嘉成臉部,魏嘉成因而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嘉成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第5544號、第636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
1.被告患有「雙向情感疾患,躁型,重度伴有精神病行為(又稱第一型躁鬱症)」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4頁),則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生理原因,堪以認定。
2.而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與警員魏嘉成之互動情形及談話內容略以(見偵卷第11、12頁警員魏嘉成職務報告):
被告(下稱被):還有什麼地方需要配合?這個場地OK嗎?警員(下稱警):什麼?你在說什麼?被:這場所可不可以讓我繼續安排我的計畫?警:講什麼東西?安排什麼計畫?被:針對我說的股東XX?警:那是民法的事,我現在是針對你未結帳的商品。你知不
知道買東西要付錢,了不了解?被:那我們先等一下。
警:等什麼?被:等下一個人物出現。
警:等什麼?你是不是要在7-11商店內鬧事?被:我不是要鬧事,我要處理家裡事情。
警:處理家事,回家處理。
被:這是我的公司。
警:這是你的公司嗎?被:全世界都是我的公司。
警:那又如何,你還是要付錢。
被:我剛剛有付錢了阿。
警:你剛剛所說的話,是否要在7-11店家內鬧事?被:不是。
警:那你剛剛說的那些話語是什麼意思?被:我剛剛說的意思是我的階級比你們高。
警:然後吃東西就可以不用付錢?被:我現在要求你們配合我......警:在你的公司裡可以不用付錢,我們需要配合你什麼?
你是誰?被:(右手揮一巴掌,打中警員左臉頰)警:(逮捕上銬)
3.至被告於為本案行為後相隔約3小時之警詢,以及相隔約12小時之偵訊中,仍有以下異於常人之應答內容:
①警詢部分:
問:是否為原住民?是否為低收入戶?是否領有智能障礙手
冊?答:不是原住民。不重要。應該有,手冊可能放在大陸。
問:警方於104年5月4日2時59分許,接獲勤務中心指派稱臺
北市○○區○○○路○段○○○號內(統一便利商店),有人鬧事,你是否在場?你當時在做什麼?答:我沒有在場。
問:你於何時進入南京東路5段334號便利商店消費?答:這個不重要。
問:你為何要於店內抽菸及自行拿取商品不付錢?後續該商
品是否有結清帳款?答:因為我是偷渡來的,後面都不重要。我都沒有結帳,後續為其大陸同胞 黃碧英 繳清該款項。
問:經警方向你詢問事由,你卻情緒激動甚至以右手掌摑執
勤員警左臉頰,你是否知悉此舉係已違法刑法之妨害公務罪?你是否坦承?為何要傷害員警?答:我知道,我是大陸人,我很守規矩的,我承認,因為那個警察是大陸派來的間諜。
問:你是否認識該名員警?是否與其有仇恨或糾紛?答:我不認識。有仇恨,我們彼此有搶地盤的仇恨。
問:你以上所說是否屬實?答:我們大陸人都不說謊的。
②偵訊部分:
問:是否於104年5月4日凌晨3點54分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統一超商內拿了店內陳列的威士忌酒,但拒不付錢,因此員警前來處理?答:我不是很清楚。我有新加坡的會員,因為黑道介入,我
是世界一家的會員,大家都是一家人,怎麼會有黑道的利益糾葛,我想法突破就被抓住,我無法解答。雖然要保護臺灣的資產,可是我也是要維護我的權益。
問:在警局說當時有警察穿著制服向你出示證件?答:有警察來。但我發現他有問題要問我。我出去玩很放鬆
,為何要有這些圍事的人來?問:當時是否在警察盤查是否有未結帳就拿商品的情形時,
出手毆打警員左臉頰?答:有。我覺得打他是應該,我是去旅遊,臺灣人有獨特的
一面要了解但沒有針對臺灣資產,警察如果是自己人,所以我出手犯規在前,但講一講應該就可以繼續旅遊不是嗎。
問:其他陳述?答:針對臺灣人利用這個手段來傳直銷,一個不可考的不法
分子,在臺灣是八大行業,我走偏的旅程是到高雄,我兄弟說是出來放鬆。
問:在警局說你有神經病,是為何?答:我有看醫師。我是對臺灣的不了解。
問:黃碧英是何人?答:是我丈母娘。但我還沒有跟她見過面。
問:(提示拘留室現場照片7張共2紙)這是你在本署拘留室
破壞現場沙發的結果?答:是。
問:你是否知道這是本署公務?答:但旅遊的旅程沒有說到這塊。
問:為何破壞沙發?答:因為我是從新加坡來的,他們為什麼要這樣?問:在臺灣哪裡看診?答:在世界旅遊集團看診。
4.又被告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其鑑定結果則認:「這一段行為(即本案行為),係在其急性躁症之病態高昂情緒之下,以至於無法正確判斷其『逕行開啟酒瓶飲用未付款』及『打了(前來處理的)員警巴掌』行為之後果,也無法控制其此類衝動行為,故其行為當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至54頁)
5.綜上,本院審酌被告病史、行為時之反應、行為後之應答情形以及鑑定結果,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妨害公務犯行時,確已受其急性躁症之影響,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則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成社會防衛目的,揆諸上開規定,其行為屬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之立法體制,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針對具社會危險性之行為人所具備之危險性格,除處以刑罰外,另施以各種保安處分,以期改善、矯治行為人之偏差性格;保安處分之監護處分,旨在對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下降者,如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必要時,亦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給予受處分人適當治療,消滅其潛在之危險性格,使其日後得以重返社會常規生活,並使受處分人於治療期間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確保公共安全,性質上兼具監督保護、治療及預防對社會安全之危害等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6日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之後症狀逐漸穩定,並於104年7月17日出院,後續於精神科門診服藥接受追蹤治療等情,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4年12月1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2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能正常應答,是尚難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況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嚴重性、外在表現之危險性,亦未達應與社會隔離之情況,故無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揭時、地因消費糾紛,竟徒手甩打告訴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魏嘉成,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頰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