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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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上訴人 黃躍坤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78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82、2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黃躍坤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共11罪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4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附表編號2、5至11部分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原判決以附表之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欄位所載之金額即應為被
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云云,惟附表編號2至6、8、10、11被害人所匯款項均較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少,且原判決以上訴人提領之金額計算犯罪所得,顯與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被騙金額迥然有異,有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情事。
附表編號4部分,被害人先在民國106年6月6日21時47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2,985元,但上訴人提領時間及金額則係同日21時51分提領1萬7千元(連同其他被害人匯款一併提領)云云,但其他被害人究竟係為何人?又在何時?及在何處被騙?被騙金額為何?均付諸闕如,顯有違法。
附表編號2部分之被害人在106年6月6日22時45分匯入29,9
88元,附表編號6部分之被害人在106年6月6日18時54分匯入21,985元,提領時間及金額則均載為無;換言之,該等款項均未被提領,是此部分僅係未遂階段,原判決卻均論以既遂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從上訴人於警詢時關於提領之陳述,可知其提領乃是一犯意而
重疊式地提領,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個行為接續進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原判決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上訴人犯罪之個數,顯然有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 陳建宇 (另案通緝)介紹加入由綽號「一路」成年男子所屬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車手工作(上訴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並另於106年5月22日至同年
6月3日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據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20、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再通知陳建宇,由陳建宇駕車搭載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由陳建宇交予「一路」所屬之詐欺集團,上訴人則依所提領之金額領取1%報酬等11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3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於其參與本件犯行以
及「可獲取所領贓款1%之報酬」乙情,均為認罪之表示(見第一審卷第94、110、244頁、原審卷第105、182頁)。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均如附表所示,且上訴人係依其所提金額領取1%報酬(見原判決第1至2頁),即非無據。至附表編號2至6、8、10、11部分,被害人受詐騙金額及上訴人所提領之款項固有出入,惟各該次之上訴人犯罪所得,確係依其每次提領金額之1%計算(見附表「犯罪所得及計算方式」欄),與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不符,亦與被害人實際受詐騙金額無涉。要無何認定犯罪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情事。
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
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存簿)、提款卡(金融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就所有犯行,與陳建宇、「一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之旨(見原判決第1、3至4頁);是不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所有款項是否已提領,均無礙於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故縱附表編號2、6,有部分款項未被提領,亦無從因此論以未遂,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則情事;另附表編號4部分,其他被害人部分既未據起訴,即非本案審理範圍,原判決未予敘明,於法亦無不合。
⒊行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
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若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上訴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手段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具獨立性,難謂係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或想像競合犯之局部重疊行為,原判決因認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予以分論併罰,理由內已論載明白(見原判決第4頁),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楊真明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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