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20號

原告 郭憓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完生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林先生」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先生」部分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就被告「林先生」部分,未於包含起訴狀在內之歷次書狀載明其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致無從特定原告欲起訴之被告「林先生」為何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起訴有上開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惟此情形可以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林先生」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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