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告 黃育鋒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本院嘉院弘114司執實字第627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而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7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自民國81年6月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則被告請求之執行金額迄至系爭執行事件前一日止,已確定之本金及利息金額合計為1,552,021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52,0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民二庭法官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
書記官王嘉祺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10,00元
1
利息
210,000元
81年6月9日
110年7月19日
(29+41/365)
20%
1,222,718元
2
利息
210,000元
110年7月20日
114年2月5日
(3+201/365)
16%
119,303元
小計
1,342,021元
合計
1,552,0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