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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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643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威   

           住同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邱芷萱邱瓊慧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相對人勞保就保及郵局開戶資料,然相對人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乙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單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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