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349號

原告 楊明殷

被告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甲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甲男祖父(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甲男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

  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3條本文、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男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其於訴訟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被告甲男之父)之代理權因而消滅。茲因被告甲男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以裁定命甲男續行訴訟程序,裁定如主文。又因本件被告均已委任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毋庸停止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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