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伍孟鉉
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孟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孟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後,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肇事原因,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 許偉成 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另被告非無賠償意願,僅因與告訴人索賠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詳調解進行單),致無法取得原諒,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31號
被 告 伍孟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人毓 律師(已解除委任)
鄭淑子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孟鉉於民國113年8月25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公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305.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自後方追撞許偉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許偉成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頸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拉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又伍孟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偉成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伍孟鉉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偉成之指訴。
(三)建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偵辦過失傷害案蒐證照片
(五)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順 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