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建文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59號,偵查案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田寮鐵皮屋處,查獲被告唐建文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處分書1份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3公克)係違禁物;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破裂)1組、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鋁罐1個及小夾鏈袋4個等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有明文規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而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09年7月21日9時3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20日19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以 彭俊銘 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前往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執行搜索,適被告唐建文與 曾守晨 在場,並於屋內桌子底下扣得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破裂)1組,亦查扣桌上鋁罐及其內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3公克)、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小夾鏈袋4個等物(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09年度安字第301號、109年度保字第11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9
6、106頁)。而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29日釋放,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6號、第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429號搜索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1、35、37至39頁、48至5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該案號裁定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聲請書所載扣案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43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68公克,取樣0.004公克,驗餘淨重0.064公克),有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及樣品照片1份附卷足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03、104頁),堪認屬第二級毒品,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暨其內仍殘留部分毒品難以析離之另扣得之殘渣袋1個俱係違禁物無訛。
(三)惟被告於警詢時經警詢問在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內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毒品吸食器(玻璃球破裂)1組、玻璃球1顆、小夾鏈袋1包、殘渣袋1個、電子磅秤1臺、鋁罐1個及小夾鏈袋4個是何人所有時,陳稱:我不知道等語;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沒有我的東西等語(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19至20頁、第79頁反面);又前揭扣案物,均係在另案受搜索人彭俊銘之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旁鐵皮屋查獲,並非在被告之住居所或身上查扣,亦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攜帶前往該處所,且斯時尚有其他在場人如曾守晨等情,復佐以該次執行搜索扣押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係將該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記載「曾守晨、唐建文(該等姓名之記載方式均為該人簽名於上)」,有該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新竹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420號卷第39頁),是尚難排除前揭扣案物係被告以外之人所有或持有之可能性。綜上,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後,無法遽認該等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或持有,縱使其中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殘渣袋1個係屬違禁物,亦難認與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或間接之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即不應以本件被告唐建文為被告諭知沒收銷燬及沒收。故聲請人以唐建文為被告,就前揭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及沒收銷燬,於法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書記官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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