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艷秋 代理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艷秋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該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此為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所明定。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謝艷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7號民事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號執行更生事件執行中。本件更生債權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287,106元,聲請人提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30元,6年共72期,清償總額398,160元,清償成數為17%之更生方案,惟此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不同意此更生方案,嗣經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到院表示願轉為清算程序。是聲請人原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法提出已達盡力清償標準之更生方案,並願轉為清算程序,則原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法依本條例第64條逕行認可,爰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民事庭法官李姝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7年11月6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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