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6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54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邦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經查:
㈠、被告劉邦煜所犯本件公共危險案,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偵查中,經向被告詳細告知刑事訴訟法有關緩起訴處分之意義、相關規定及撤銷之法律效果等旨,並經被告同意:①緩起訴期間為1年、②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7萬元等事項後,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同上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
102年3月18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158號處分駁回其職權再議確定,而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3年3月17日止等節,有該署102年2月24日偵查筆錄(見新北地檢102速偵1112卷25至26頁所載)、緩起訴處分書(見同上卷3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見同上卷37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各在卷可稽。
㈡、又被告於如上緩起訴期間內,經該署執行檢察官以新北檢玉申102緩1473字第13051號函通知被告應於102年7月21日前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之事項,並向被告斯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等各址均為合法送達乙節,亦有上稱之履行緩起訴處分事項通知函(見新北地檢102撤緩542卷2頁)、送達證書3紙(見同上卷3至5頁)與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見同上卷10頁)各附卷為憑。
㈢、承上,被告經前述緩起訴處分執行通知之合法送達後,並未依限履行向國庫支付7萬元,而由該署檢察官於102年8月31日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4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並分別郵遞至被告上揭之住所及居所等共三址而均經合法送達在案,此有檢察官辦案系統收支查詢資料(見新北地檢102撤緩542卷6至7頁)、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見同上卷12至15頁)及如上個人戶籍資料表等存卷足據。復有該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102年度撤緩字第542號及撤緩偵字第385號等全案卷事證可參。據上,堪認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合法撤銷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應予依法論處。
三、查被告劉邦煜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及行為掌控能力一般均具有不良的影響,如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公共道路,對自身及公眾交通往來安全均生有危害,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 素行 (見上揭前案紀錄表)、教育文化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新北地檢102速偵1112卷6頁所載),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385號被告劉邦煜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邦煜於民國102年2月24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興路某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返家。嗣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經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煜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檢察官林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