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4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久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久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執行紀錄應補充「於100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6行關於「於
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記載,應更正為「於
101年4月23日停止處分出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
102年4月間某日云云。惟查,被告於102年7月2日1時35分許始為警採尿,而其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 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存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上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毒偵字第7060號被告邱久芳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一街80巷5弄00
之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久芳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66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估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100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日凌晨1時35分為警採集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警方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2年7月2日通知其到場接受尿液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邱久芳之供述│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在102年4月間云云。惟││││查,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可採。│├──┼──────────┼────────────┤│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被告所排放之尿液驗後,結│││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號及姓名對照表、詮昕│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5日(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表│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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