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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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簡字第24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施志勳
被   告  許清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778元,及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
泰公司)訂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向萬泰公
司借款,惟應按期繳交本息,如未依期繳交,即應加計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2月14日止,被告計
有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29,778元未付。後萬泰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原告原名為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後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爰本於債
權讓與及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等
語。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核
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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