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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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北簡字第8792號
原   告  張紋維
被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陳怡錚
       蔡宗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二八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
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訴外人 張昌經 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
)50萬7570元為由,聲請對張昌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至新北市○○區○○
路○○○號4樓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然系爭如附表所示
之聲寶三層紫外線烘碗機係於新店區大潤發量販店(下稱大
潤發量販店)刷華僑銀行聯名卡購買;BENQ32型VCD電視是
於○○區○○路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刷
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尚朋堂旋風大烤箱是於新店大潤發刷
台新銀行聯名卡購買;上開物品係原告購買置於上開處所供
其父母使用,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被告辯稱:動產以交付占有為生效要件,占有人於占有物上
行使之權利,推定其有適法權利。本件經調閱債務人張昌經
之戶籍謄本,確認其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戶長
,故就權利外觀推定為債務人張昌經所有。原告主張如附表
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惟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原告提出之帳
單亦無法確認其購買之商品為同一物,並無法證明系爭查封
之動產為原告所購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
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而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
占有,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
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
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
民法第943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
㈡查被告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31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債務人張昌經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028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6月5日至張昌經設籍
地新北市○○區○○路○○○號4樓執行查封如附表所示聲寶三
層紫外線烘碗機1台、BENQ32型VCD電視1台、尚朋堂旋風大
烤箱1台(下稱系爭動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動產,聲寶三層紫外線烘碗機係於
新店區大潤發量販店刷華僑銀行聯名卡購買,BENQ32型VCD
電視是於○○區○○路燦坤公司門市刷匯豐銀行信用卡購買
,尚朋堂旋風大烤箱是於新店大潤發量販店刷台新銀行聯名
卡購買,均為其所有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
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燦坤公司販賣明細單等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7、34至35頁),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購買及所
有,信屬有據。
㈣被告雖以債務人張昌經為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戶
長,原告並未居住於該址,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第944條
第1項規定,就權利外觀推定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張昌經所有
云云。惟查,系爭動產雖置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
張昌經設籍之處所,惟並非必為張昌經所有,原告既已舉證
證明系爭動產為其購買所有,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943
條、第944條推定之適用,被告復未舉出反證證明債務人張
昌經就系爭動產確有所有權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動產為債務
人張昌經所有,顯屬無據,尚難採取。
㈤綜上述,系爭動產既為原告所有,非屬債務人張昌經所有,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就系爭動產自有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502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系爭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
├──┼────────┼─────┼───────┤
│1│BENQ液晶電視│1台│VH3246│
│││││
├──┼────────┼─────┼───────┤
│2│聲寶紫外線烘碗機│1台│KB-GA65U│
│││││
├──┼────────┼─────┼───────┤
│3│尚朋堂烤箱│1台│SO-11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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