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521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52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李佩錦
       劉鼎杰
       胡雪瑩
       林程佳
被   告  張王菊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521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李易融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品 於民國84年12月1日邀被告為保
證人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除預借現金應按借
款金額3.5%計收手續費外,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日息萬分
之5.479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
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詎訴外人張
品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迄100年12月12日止,尚欠款新臺
幣(下同)482,796元(含消費款本金206,116元、利息27
6,68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保證
人須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2,79
6元,及其中206,116元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這不是伊簽的,伊從沒有去過銀行簽這資料,直
到寄存證信函伊才知道。張品是伊女兒,現在不知去處。原
告之前說手術同意書上的簽名與系爭契約上的簽名很像,所
以系爭契約為被告所簽,惟將被告簽名節錄下來,明顯可以
看出筆跡不一樣。依照實務,當保人要提出財力證明,請原
告提出當初被告提出的財力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例意旨復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品以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領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之事實,雖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明細、
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等件為證,惟被告業已否認在系爭連
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就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簽名為被告所為即有舉證之責
。經查:
㈠本院以原告提出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之「連帶保證人親筆
中文正楷簽名」欄上「張王菊」之署名與本院向永豐商業銀
行南港分行調取被告93年12月2日之借據(當時為台北國際
商業銀行),及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調取被告97年11月5日
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卡上「張王菊」之簽名、被告本人
於101年5月25日當庭橫寫簽名十次之筆錄紙及報到單,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前開筆跡是否相符,經該局回覆:本案
待鑑之台新銀行玫瑰卡信用卡申請書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親
筆中文正楷簽名欄內「張王菊」簽名筆跡,書寫緩慢、筆劃
僵硬滯澀不自然,由於未能表現出書寫者正常運筆特性,致
歉難鑑定是否為張王菊本人所親書,有該局101年8月28日
調科貳字第10103364760號函附卷可稽,而經本院以肉眼觀
察,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張王菊」簽名筆跡,與上開
資料及被告於101年9月14日及101年10月17日報到單、委
任狀上所為之簽名,就整體字型、撇納順序、運筆習慣等判
斷,均非一致,被告抗辯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簽名非伊
所為等語,尚非無憑。
㈡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於系爭連帶保證人資料卡上之簽名為
真正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已為
成立。是以,原告依約要求被告負連帶保證之責,殊屬無據
,並非可取。從而,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之連帶保證契約關
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訴
請被告履行連帶保證契約之債務,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李易融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
合計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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