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家庭生活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告人○○○非訟代理人 陳孟秀 律師
張廷睿 律師相對人○○○非訟代理人 楊晴翔 律師
邱亮儒 律師 童兆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家庭生活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9年12月28日以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29日以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暨發回前再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於第一審(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下稱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結婚,並合意於新北市○○區○○○路○段○○○號12、13樓置產,共營婚後生活,斯時相對人已屆耄耋之年,體況欠佳,卻仍身兼數職,迭有應酬、開會、出差、球敘或牌聚等活動,遂要求抗告人不得外出工作、停止股票投資,日夜躬身照顧,並明確表示相對人會支應生活全部所需。是抗告人為求婚姻圓滿幸福,放棄赴美深造的機會,委身悉心照護相對人,隨侍在側,大從家中佈置裝潢、小至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甚至連相對人每日穿著亦由抗告人精心裝扮。詎料,相對人於105年5月間藉身體狀況不佳、電梯裝修之故,自行遷出兩造共同居所,此後即對抗告人不聞不問,拒不返家同居,更令其家人阻止抗告人探視,甚且更換手機號碼,以致抗告人無從聯絡。
(二)審諸抗告人日以繼夜照顧相對人,以致婚後全無收入,僅憑相對人每月施捨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款項不足支付相對人自身所需應酬等所有開銷,遑論還有剩餘得以供抗告人支應家中生活所需,抗告人又已應允相對人要求不外出工作,被迫以婚前自有之存款積蓄支應家中所有開支,相對人於自107年5月1日起更因不明原因停止匯款,現抗告人實已阮囊羞澀,無力負擔前開費用。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108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25萬元;並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止,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42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兩造自105年4月分居迄今,雖分居之初兩造婚姻關係尚未發生破綻,然於105年8月間,抗告人屢因與自己父母間之爭執,對相對人怨言相對,主動提出離婚要求,且口出要再次自殘使相對人後悔等語,而相對人身為人夫,對於抗告人未給予鼓勵與支持,反淡然回應會尊重抗告人離婚之決定,甚至於抗告人因受公開報導打擊,仰藥輕生時,相對人本人未至醫院探視,僅委由其私人司機 吳奇峰 前往處理,兩造並自106年7月以後不再相約見面等情,可認兩造於分居期間均無積極修補之作為,未改善分居窘境之意願或積極作為,婚姻確已名存實亡,亦難期待日後仍可相互扶持繼續經營婚姻,堪信兩造協力同心共營家庭生活之互信基礎已失,難以回復,客觀上已達於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如前。足見兩造早已分居數年,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自無由他方配偶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可言,且抗告人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於婚前允諾支付兩造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425萬元,暨自108年10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25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裁定逕以兩造間尚未確定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離婚判決作為本件事實認定,對本件相關事證全未詳加調查,實有違誤。抗告人於該案審理中從未自認兩造分居時點為105年4月,實則當時相對人係因故為躲避新聞媒體全天候之跟追騷擾,且兩造當時三重住處恰逢電梯工程施作,相對人不耐施工噪音,故搬離兩造住所,按「如妻有正當理由而與夫分居時,夫仍應負擔妻之生活費用即家庭生活費用,此與法定扶養義務不同(原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相對人仍應給付家庭生活費,況相對人係自行離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然相對人後續仍時常返回家中居住數天不等,且相對人亦持續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家庭生活費至107年4月止,足證兩造間當時仍有持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直至相對人於106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調解,相對人始不再返回兩造住所,是兩造正式分居時點應為106年7月間。
(二)另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約抗告人胞姊外出,延續106年1月7日關於兩造討論抗告人要回紐約休養事宜時,相對人稱「我絕對照顧她一輩子,我現在都是每個月一號給她20萬元。」等語,抗告人傳訊反應相對人此金額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106年7月8日抱怨相對人未履行10
6年1月7日之協議等情,可見縱認以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分居時點為105年4月,相對人亦允諾願在兩造分居後繼續支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抗告人胞姊當下拒絕相對人提議,係因抗告人不在現場,且相對人此次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方式,與106年
1月7日相對人對抗告人稱「(問:我想應該要一千萬美金,我覺得你會給嗎?從我50歲開始的人生的30年的生活費,你會嗎?)會。」、「(問:我今年50歲我如果活到80歲,這30年的生活費你會給我嗎?)會啊,我就是那一天我已經跟妳,跟妳講過了啊。」、「妳這個生活費是妳希望我是每個月送阿,還是一次拿走阿。(抗告人:一次拿走。)一次拿走。」等語,係由相對人一次性給付美金一千萬元之內容不同,抗告人胞姊無法替抗告人答應此方案。惟就上開相對人談話過程,無論兩造對於究竟是一次性給付或係按月給付之方式有所爭執,相對人確實多次以肯定用語允諾抗告人會給付抗告人未來30年家庭生活費共美金一千萬元,已就契約必要之點即約定金額達成意思一致,兩造間之協議已成立。
(三)綜上,爰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協議,為客觀之重疊合併請求,並斟酌相對人於協議時最後意思係為依照自身能力盡力履行義務,採按月分期給付之情狀,命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起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25萬元,併依此基準計算,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為其代墊之家庭生活費1,000萬元。
(四)並聲明:
1、原裁定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
3、第一項廢棄部分,相對人應自110年9月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抗告人25萬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民事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審理時 陳明 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協議,但未表明撤回或捨棄民法第1003條之
1第1項訴訟標的」為由,而廢棄原二審裁定發回,實有誤會。蓋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承審法官已先闡明,依實務見解或依民法扶養費請求權無法計算出抗告人所請求數額,並向抗告人確認其聲明之請求權基礎是否為協議,抗告人代理人當庭回覆「是」,足證抗告人方已將本件請求權基礎變更為兩造間協議,並非僅為追加,否則抗告人代理人應當庭表示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況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審理中所出具之書狀中,絲毫未曾主張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二)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離婚訴訟審理中抗告人已當庭自認最後與相對人同住時點,係105年4月13日相對人辭退戶長時,而抗告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中亦記載相對人於105年5月起離家已逾半年,請相對人返家履行同居義務等語,顯見兩造至遲於105年4月、5月間即已分居。而民法第1003條之1所指之家庭生活費用係用以維繫婚姻共同生活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係以維持婚姻、經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之支出方屬之,故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自應以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實務見解亦肯認配偶之一方未與他方配偶共同生活,分居期間所生之費用並非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他方配偶無負擔此費用之必要。兩造至遲於105年間即已分居,而無共同居住、維持婚姻、經營家庭生活之事實,抗告人亦於105年9月間傳訊稱「快去了結我們不必然的婚姻」、「等事情告一段落,這輩子不想再看到你」、「離婚對你最大好處是,以後不用再花錢養我」,足徵抗告人早已不願再共同運營婚姻生活,且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離婚事件審理中自承兩造自106年7月後已不再聯繫及見面,並多次於抗告人發送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兩造離婚訴訟審理中自承兩造105年間即已分居至今,則兩造間分居原因或責任歸屬為何,均不影響兩造確實已分居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請求給付自107年5月後之家庭生活費,自無理由。
(三)抗告人雖提出106年1月7日、1月9日之錄音檔,主張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仍願意負擔抗告人家庭生活費云云,然依相對人於錄音內容所稱「我沒有那個力量能夠籌一千萬,所以我想第一個跟妳說明一下」、「那不可能,那我沒辦法,兩千萬的話我給妳講阿,那是天文的數字,我,我怎麼樣都不能答應,那我現在只能夠那只有找律師來談,我沒有辦法」、「所以我們第一個就是說,不能成夫妻仍為好朋友,這意思就是說這個一定要有一個離婚協議書」、「相對人:『這個可以,這個好像聽起來我覺得有點道理,意思就是說,這個20萬元的生活費。』抗告人胞姊:『就不要,就不要提那個了,就不要提五年二十萬都不要提了,就是一千萬,那個七百變一千萬,……。』」、「相對人:『妳這個妳這個這個生活費是妳希望我是每個月送阿,還是一次拿走阿?』抗告人:『一次拿走。』相對人:『一次拿走。』抗告人:『恩,我們為什麼還要牽扯呢?我們為什麼還要牽扯呢?我們都離婚了為什麼還要牽扯,不要再牽扯了,很辛苦不是嗎?』」、「抗告人:『我不需要你每個月給我,我希望你在30年給我以後,我們再也不要見面了,你不覺得這是一個大災難嗎?』相對人:『可以啊,妳這個30年妳講得算,怡伶阿,需要多少錢,我就給妳。』抗告人:『你就說給我多少就好了,你給我多少我就給多少。』」等語,依上開談話情境,抗告人、抗告人胞姊與相對人間實係商談兩造離婚條件,抗告人援引所謂相對人應允言詞,顯然僅係兩造討論離婚條件之過程,無從證明兩造有就給付家庭生活費達成任何協議,且兩造後續既有後續離婚訴訟,兩造當未談妥離婚條件。
(四)又依抗告人所提之相對人於自104年8月起至107年3月間匯款紀錄單,可知相對人每月匯款之金額、頻率並不固定,顯係相對人單純出於善意提供金錢予抗告人使用,且自抗告人提出之訊息截圖,反可證明兩造間確無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蓋抗告人於內容中隻字未提家庭生活費協議、相對人應給付多少數額、相對人之匯款尚短缺多少等等,是抗告人本件主張顯無可採。
(五)綜上,兩造早於105年間已無維持婚姻意願及有分居事實存在,且兩造就給付家庭生活費未曾達成協議,抗告人提起本件顯無理由,請求本院駁回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78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02年6月21日結婚,嗣於108年9月25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判決兩造離婚,該案於11
0年2月3日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
4號判決兩造離婚,現該案尚未確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77號、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相對人固以抗告人代理人已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陳明係以兩造協議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且於書狀內未曾提及欲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為主張,抗辯抗告人實已撤回民法第1003條之1第
1項之訴訟標的云云,然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即主張以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為請求,嗣於本院
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抗告人雖陳明其請求權基礎為兩造間協議,但未表明撤回或捨棄於原審所主張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訴訟標的,自屬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此並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95號裁定詳予指明其法律判斷之依據,則本院自應就上開二項請求權均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抗告人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請求部分:
1、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核諸其立法理由,係謂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爰增訂此條例為婚姻之普通效力,不因夫妻婚後採行何種夫妻財產制而有不同。是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為目的,且有婚姻共同生活關係存在為前提,倘於夫妻別居期間,別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婚姻共同生活之事實,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別居期間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並非為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所支出,是以他方配偶應無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可言;若認不論夫妻是否共同生活,均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生活費用,則第1116條之1所規定夫妻扶養義務,即難有適用之餘地,因此,就體系而言,應認於夫妻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請求家庭生活費用,以成就家庭生活共同體之實現,惟若夫妻因分居而欠缺共同家庭生活,即無從主張家庭一體性原則,此時應以民法第1116條之1作為分居配偶之扶養請求權基礎,分居配偶始能請求扶養。亦即,若客觀上夫妻已有分居、且各自費用之支出已難認係為相互協力扶助以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事實,夫妻之一方即不得依民法第1003條之1向他方請求家庭生活費用,至當初分居之原因為何,若與前開要件之判斷無涉,則非所問。
2、查抗告人本件請求相對人應自107年5月起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然抗告人於抗告理由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兩造於106年7月間已分居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51頁),兩造既自106年7月後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且不論係105年間分居、逐漸減少相處頻率、至106年7月間未共同生活之理由為何,至抗告人請求區間始點之107年5月,亦均時隔已久,則兩造在未共同生活至少將近一年之情況下,一切費用之支出應係為保障個別體之生活,而與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無涉,抗告人既不爭執相對人於106年6月間即向法院聲請調解離婚,復未舉證於本件請求之107年5月始,兩造有何相互協力扶助彼此之關係或共同生活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應屬無據。
3、從而,抗告人本件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為無理由。
(四)抗告人依兩造間家庭生活費協議請求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契約自無從成立。
2、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抗告人家庭生活費用一節訂有協議,固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抗告人所製家庭生活費用清單、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勞健保費收費明細、管委會繳款明細、水電瓦斯電話費繳款明細、存證信函、抗告人所製相對人匯款紀錄單等件於卷;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錄音光碟暨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相對人手寫紙條等件為憑,惟經相對人以前詞置辯,經查:
(1)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與抗告人胞姊之對話,是延續106年1月7日兩造討論議題,但因二日討論結果不一致,抗告人胞姊無法替抗告人答應最終給付方式方案,但仍可見兩造已於106年1月7日對相對人須給付抗告人未來30年家庭生活費共美金一千萬元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而有協議存在,且夫妻之間本不會如商場交易般將約定以書面方式形成云云,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106年2月10日寄送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從未透過姐姐ChristineChen與本人之配偶甲○○協商離婚相關事宜」等語,已核與抗告人前揭所述有所出入,且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提出之106年1月7日、1月9日、7月8日錄音檔譯文均已明確標明「錄音原因:與甲○○討論離婚條件」等語,則抗告人之主觀意思就前揭檔案所載對話,亦非僅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為討論,而係就兩造若協議離婚,條件為何為磋商,初堪認定。
(2)且細譯相對人分別與抗告人、抗告人胞姊錄音內容,已就抗告人要求高額金錢欲於美國置產、抗告人往後至少30年生活費、給付方式係一次性給付或按月分期、何時能宣布離婚等兩造離婚意願、離婚後對外關係安排、相對人經濟負擔能力……等諸多事項為磋商,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相對人於106年1月9日與抗告人胞姊協商時已表明「不能成夫妻仍為好朋友,這意思就是說這個一定要有一個離婚協議書……有關離婚協議書,協議的協議書,由雙方委請律師處理,她(抗告人)可以找一個律師,我可以找一個律師,我們來處理……對不對,因為律師他是依照法律處理的。」、「條件我寫在這裡寫得很清楚,妳印一張去看,她(抗告人)假如答應的話,那我就只有請律師處理。」等語明確,則衡諸經驗法則,若兩造就此等事涉兩造權利義務重大、將對兩造往後經濟能力產生重大影響之事項,已特地親自或委託親人進行數次協商,並經相對人試擬書面協議為提出,則於已達成共識之情形,縱尚待抗告人胞姊轉達意見,亦理應於其後盡速簽立書面,除可使相關法律關係盡速確定、避免程序訟累而節省勞力、時間、費用外,亦可避免因相對人為公眾人物而受家庭內部事件曝光所苦,當無捨此不為之理。
(3)另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106年1月7日已多次以肯定用語允諾會給付抗告人未來30年家庭生活費共美金一千萬元云云,然兩造若確已於該日達成協議,抗告人自無於同年
1月9日再由其胞姊與相對人更為協商,而續以:「抗告人胞姊:『第二個,這一個,先跳過去,蘆洲房子這個,如果說這個我可以啊,這個七百萬的,不要這個改一千萬,那個生活費去掉,就一千萬,那我來跟她說,好?』相對人:『那麼這個房子還是給我?』抗告人胞姊:『我來跟她說呀,那你你就是,好不好?』相對人:『這個可以,這個好像聽起來我覺得有點道理,意思就是說,這個20萬元的生活費。』抗告人胞姊:『就不要,就不要提那個了,就不要提五年二十萬都不要提了,就是一千萬,那個七百變一千萬,然後那個房子留著,房子你留過戶,這個這一到第三項留著。』相對人:『這個第三項留著,第二項這個不要了。』」、「相對人:『協議的協議書,由雙方委請律師處理。』抗告人胞姊:『好,這個就我拿回去給她看一看,好。』」等語反覆討論之理。
(4)再者,於106年1月7日之兩造協商過程,相對人縱談及會一次性給予抗告人00年生活費,然兩造當下係就「離婚條件」為討論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相對人縱曾就抗告人表示之「我想應該要一千萬元美金,我覺得你會給嗎?之後我的30年我從50歲開始的人生的30年的生活費你會給嗎?」回覆「會」,亦僅係於磋商過程就特定條件所為之意見表達,兩造嗣後既未協議離婚,前開對話不生拘束相對人之效力,自不待言。
(5)就抗告人另以相對人自106年1月9日後仍持續按月給付抗告人10萬元至30萬元不等家庭生活費為由,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106年7月8日錄音檔即譯文等件為證,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給付家庭生活費之協議,且抗告人曾於106年7月8日向相對人抱怨未履行兩造106年1月7日協議云云:
①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匯款紀錄單內容,相對人自104年8
月起即按月匯款予抗告人,應與兩造是否曾於106年1月
7日、1月9日達成家庭生活費協議無涉,相對人匯款之金額於104至105年間尚稱穩定、一致,反係於106年1月後金額自30萬元降至20萬元、10萬元不等之金額,有時更於同月份中數次匯款,亦核與抗告人所主張存在之兩造協議內容為一次性給付有所未合,則相對人所辯僅係單純善意提供金錢供抗告人使用而未有協議存在等語,應為可採。
②抗告人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稱相
對人於106年7月13日有送抗告人禮物、107年農曆春節相對人還跟抗告人撒嬌等語(見該卷109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提出前開對話截圖、譯文,惟就抗告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係抗告人單方面向相對人所為陳述,並未獲相對人回覆,且抗告人所稱106年7月後相對人與其之互動情形,亦經相對人予以否認,抗告人迄未就前開主張另行舉證,或陳明兩造互動情形與有無家庭生活費協議一節有何關聯性,本院自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主張,即認兩造間確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協議存在。
3、準此,本件抗告人既未另行舉證兩造已就給付家庭生活費用達成協議,抗告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兩造家庭生活費協議,亦為無理由。
六、綜上,原審以兩造分居期間一切生活所需費用之支出,已非維繫婚姻共營家庭生活之目的,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且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事件審理時追加依兩造間給付家庭生活費用協議請求部分,經本院審理後,亦已認無理由業如前述,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審裁定,請求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裁判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政達
法官廣于霙法官盧柏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日
書記官陳瑋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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