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告時代商務中心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佳築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蔡奕平 律師被告 林燕飛 被告 林燕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1樓、地下1樓之1及地下1樓之2(下合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惟積欠民國101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經伊於10
8年10月2日以臺中何厝郵局第44支局第4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7日內繳納積欠之管理費,惟未獲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時代商務中心規約第11條,及時代商務中心100年至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決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萬2,770元,及自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98至100年度之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會),均決議該中心之管理費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其中系爭建物以每月每坪35元計算。從101至108年度之管理費亦以上開標準向伊收取。且自101年迄今,原告未曾重新決議管理費之計算標準。又管理費僅能在收入無法支付修繕之要件下調漲,亦不能僅對特定區分所有權人片面調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係時代商務中心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1樓面積171.6坪,地下1樓之1及之2計300坪,共計471.6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堪信為真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為被告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
㈠依時代商務中心規約第11條:「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
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規定繳納。」;時代商務中心100年度區權會決議管理費續就98年2月26日區權會決議,依地政機關登記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建物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合計面積,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其中一樓及地下室以每月每坪35元計算。本管理費計算標準暫行實施期限,自100年3月份至
101年2月份止,屆時再討論是否續行;101年以後之時代商務中心區權會未再就管理費計算標準討論等節以觀(本院卷第78、47、316頁),可見時代商務中心之管理費係依照區權會決議之標準繳納,若區權會未重新決議,即應延續先前決議之收費標準。故時代商務中心既於100年度之區權會,決議對系爭建物以每月每坪35元標準計收管理費,後續無再為決議之情形,則依時代商務中心上開規約意旨,100年度之區權會決議,即應沿用,作為歷年管理費收費之標準。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應以每月每坪35元計算,101年迄今未曾決議管理費之計算標準等語,即屬有據。
㈡原告雖主張:100年度區權會決議系爭建物以每月每坪35元
計算乃優惠措施,為期限之約定,逾此期間,即不得享有優惠,應回歸以每月每坪70元計算。又管委會應依規約收取管理費,沒有變更規約之權限,亦無免除被告繳納之意思云云。惟觀諸100年度區權會決議,雖有表示暫行實施期限,然該決議係稱屆時再討論是否續行,非明定期限屆滿後,上開決議內容當然失其效力,核與民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終期法律行為要件不符。又時代商務中心後續既未有相關討論,堪認無以另一新之意思表示,決議變更100年度區權會之收費標準,核與管委會是否變更規約、免除被告債務無涉。原告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㈢基此,原告既未變更系爭建物之收費標準,被告復以每月每
坪35元標準,繳納101年3月至108年8月之管理費,共計
148萬5,54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16頁),足認被告已依規約約定、區權會決議繳納管理費,無積欠原告管理費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管理費云云,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時代商務中心規約第11條,及時代商務中心100年至10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請求被告各給付74萬2,77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
法官廖穗蓁法官鍾宇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潘瑜甄